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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3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丽、杜长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丽,杜长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700号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76号建设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闻晓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被告杜长明,身份信息不详。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丽、杜长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涉诉房屋(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天润新苑3号楼1门802号)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权利人并非被告刘丽。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秀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杜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丽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向原告释明,其未在限期内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超为涉诉时间段内该房屋的权利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依法不予收取,原告可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