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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营口铭晨汽贸有限公司与马俊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铭晨汽贸有限公司,马俊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540号原告营口铭晨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徐屯村。法定代表人杨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萍,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财务。被告马俊松,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营口铭晨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俊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铭晨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晨汽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中华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H879**,购车总价为75,800.00元,被告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1,540.00元。双方同时签订了合同。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将新车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帮被告垫付银行贷款7,720.00元。此事经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购车款22,636.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俊松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贷款购买中华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H879**,购车总价为75,800.00元,贷款金额50,000.00元,被告交纳首付款后将车提走。同日原告营口铭晨汽贸有限公司、被告马俊松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三方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218570006100004。合同约定,被告马俊松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购车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5.6375‰,逾期贷款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用其所购买的辽H879**号中华牌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并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由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一期还款额,原告应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支行的要求立即支付甲方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即宣布本合同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偿还所有的贷款本金并结算利息。被告马俊松从2015年06月21日开始未再偿还拖欠的购车贷款。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因被告未能偿还贷款要求原告一次性代为偿还被告马俊松所欠贷款10,759.90元,现已由原告按期为被告进行代偿,因被告违约,交通银行股��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冻结了原告保证账户存款10,759.90元作为偿还被告贷款的保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所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及车辆贷款10,759.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举证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交通银行个人回单、贷款明细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的贷款由原告进行担保,现因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已冻结原告的保证金10,759.90元,并要求原告一次偿还被告所欠剩余全部欠款。现原告已经代偿部分欠款,并正在继续代偿中,为避免累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为被告担保的欠款10,759.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向我院提供证据、应诉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俊松给付原告营口铭晨汽贸有限公司担保款人民币10,759.90元(壹万零柒佰伍拾玖元玖角)。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马俊松给付10,759.90元后,所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贷款由原告一次付清。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被告马俊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东代理审判员  滕 丽人民陪审员  周洪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