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饶金晶与沈阳市众合兴家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金晶,沈阳市众合兴家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50号原告:饶金晶,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池州市。委托代理人:曹阳,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众合兴家具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经营者:李吉华,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厂长,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泉,系辽宁翼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金晶诉被告沈阳市众合兴家具厂(以下简称:“家具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金晶的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家具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金晶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一职。在工作期间内,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保险。2013年7月13日,原告在工作时摔伤右腿,被告将原告送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右胫骨骨折(粉碎性)。2014年11月15日,经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日,经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现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6000元;二、带薪年假工资5172元;三、停工留薪工资146983元;四、医疗费820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5310元、交通费2000元;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2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六、交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七、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家具厂辩称: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2010年被告与斯芳明达成合作协议,家具厂如承揽到床、衣柜等家具,则由斯芳明进行加工。根据数量的多少由斯芳明自行调配人员和工作量,被告对此不予干涉,也不对此进行管理,只是按照数量来结算。一个床的加工费为35元,一个衣柜的加工费为90元,按照实际数量,对斯芳明进行金钱给付。至于斯芳明如何安排人员、如何分配资金,被告都不知情,并不予过问。斯芳明完全独立自主,他所雇用的工人被告都不知情,被告与斯芳明是承揽加工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就职于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3年7月13日,原告在工作时摔伤右腿,被告将原告送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二级护理,诊断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被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4月2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认定原告伤残九级。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载明需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陪护壹人。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另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爱人田维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众合兴家俱厂工人饶金晶于2013年7月13日在厂上班期间腿部摔伤,前期手术费用已付清。因饶金晶需要二次手术费用由厂方负责,二次手术后发生任何费用及一切事故与本厂无关,本厂不负任何责任。经双方同意立此字据。”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带薪年假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等。2015年6月19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5)1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此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于劳人不字(2015)1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EMS邮寄单、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就职于被告单位,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提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沈于人社认字(2014)1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局将原告饶金晶受伤认定为工伤。工伤,系指在工作中受伤,其认定的前提和基础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行政部门,该部门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现该部门已经将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即说明其已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此,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原告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给付时间已超过二年,现原、被告均未举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该段时间工资数额,本院只能按2012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确定原告2012年的工资数。关于原告2013年8月份之后的工资数额,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举证。原告主张月工资7500元,但其未提供纳税凭证,故本院只能将参考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工资数为4131元(495725元÷12个月)。关于原告要求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入职,被告应于2012年3月16日之前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3200元(1200元×11个月)。关于被告主张被告与原告爱人田维已签订协议书,原告从签订日期起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费用。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系其法定义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该待遇中除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外,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违反了法定义务,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共计8194.9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带薪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入职,入职满一年后其应享受带薪年假5天,但原告于2013年7月工伤后,在规定的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其未实际到岗上班,其实际休息天数已超过应享受带薪年假天数,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两次住院及有诊断的病休时间一共92天,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668元(4131元×3.06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次工伤事故造成被告九级伤残,九级伤残等级的工伤可享受九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2013年7月之前的月工资为1200元,沈阳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71.83元,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低于社平工资的60%,应按沈阳地区上年度社平工资的60%计算该项费用。故本院确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607.88元(9个月×4371.83元/月×60%)。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沈阳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71.83元,被告系九级工伤,应给付9个月的工资,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46.47元(4371.83元×9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系九级工伤,可由被告支付其12个月的工资,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31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49572元(4131元×12个月)。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住院共32天,期间二级护理,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本院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3079.72元(35128元÷365天×32天)。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原告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根据《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故伙食补助费为970.67元(1300元×70%÷30天×32天)。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社保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社保缴纳具有征缴的义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故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众合兴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饶金晶医疗费8194.97元;二、被告沈阳市众合兴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饶金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607.88元;三、被告沈阳市众合兴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饶金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46.47元;四、被告沈阳市众合兴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饶金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72元;五、被告沈阳市众合兴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饶金晶伙食补助费970.67元;六、被告沈阳市众合兴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饶金晶护理费3079.72元;七、被告沈阳市众合兴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饶金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668元;八、被告沈阳市众合兴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饶金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元;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众合兴家具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