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晏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诉被告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晏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陶某某,男,汉族,1993年6月5日生,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天堰村村民,住**。被告丹某,女,藏族,1974年4月20日生,青海省海北州藏医院职工,住**。原告陶某某诉被告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宋积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至18日期间以其丈夫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双方约定两天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丹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借条4张(原件),欲证明2015年5月14日、15日、18日原告先后借给被告现金共计32000元,且这四张借据均由被告丹某书写签名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均系原件,该借条是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丹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5日、18日被告以其丈夫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前后借款共计32000元,并答应两天后偿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借款关系明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是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及在举证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的行为,可视为对上述证据的默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某某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审判员 宋积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永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