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关于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季生波、赵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辉,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季生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辉,女,1975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西林吉镇34区。法定代表人黎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生波,男,1972年7月7日出生。上诉人赵辉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2)漠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英,被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被上诉人季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2)漠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漠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赵辉已预交),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退给上诉人赵辉。审 判 长 张甲平审 判 员 邹丽平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