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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季红霞与陈哲明、连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红霞,陈哲明,连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季红霞。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哲明。被告:连英。原告季红霞为与被告陈哲明、连英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哲明、连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红霞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季红霞及其丈夫阮国均、被告陈哲明、连英及案外人朱小龙、朱海凌、周仲良、阮兰珍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个额贷字第66081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八人组成联保体申请贷款,由民生银行给予联保体成员1200万元的授信额度,联保体成员就上述授信额度内的所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民生银行和被告陈哲明、连英签订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0718201280493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哲明、连英向民生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72%。民生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哲明、连英未按期偿还,为此民生银行要求原告等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12月5日原告代为被告陈哲明、连英清偿借款本息合计912503.32元。上述代偿款原告已依法向法院起诉追偿,法院亦作出(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642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后在民生银行申请执行(2014)绍越执民字第2269号案件中,原告与民生银行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于2015年1月4日代为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民生银行出具代偿确认书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哲明、连英支付代偿款50万元,并赔偿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季红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及扣款回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5日前,原告已代某被告归还民生银行借款本息910503.32元,并就该款已通过诉讼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2、2014年3月19日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19日,两被告尚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756654.96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和解协议书、代偿确认书、扣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在民生银行申请执行(2014)绍越商初字第42号案件过程中,原告又于2015年1月4日代某被告归还民生银行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哲明、连英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30日,原告季红霞和丈夫阮国均、被告陈哲明、连英及案外人朱小龙、朱海凌、周仲良、阮兰珍与民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个额贷字第66081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八人组成联保体申请贷款,由民生银行给予联保体成员1200万元的授信额度,联保体成员就上述授信额度内的所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民生银行和被告陈哲明、连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哲明、连英向民生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72%。民生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哲明、连英未按期偿还。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12月5日代某被告向民生银行归还借款310503.32元、60万元。后原告就上述两笔代偿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代偿款910503.32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2013年12月23日,民生银行诉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越城区人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绍越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哲明、连英应归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756654.96元及相应利息,由季红霞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29日,在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民生银行与季红霞达成和解协议,由季红霞代某被告向民生银行清偿借款50万元。季红霞于2015年1月4日履行该和解协议,代某被告清偿借款50万元。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陈哲明、连英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等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被告陈哲明、连英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季红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某被告分别向民生银行清偿借款本息912503.32元(已行使追偿权)、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代偿款50万元,及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哲明、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哲明、连英应支付原告季红霞代偿款计人民币50万,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哲明、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玉山审 判 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