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邹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徐兴忠与沈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忠,沈国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徐兴忠。被告沈国平。原告徐兴忠诉被告沈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家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忠诉称:我与被告认识有三、四年了,被告是做工程的,我是开挖掘机的。2014年2月13日至于同年4月20日,被告雇佣我到其承建的常州市新北区丽岛新材工地从事土方挖掘,挖掘机是我自己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约定每小时220元。每次完工后,均由我将当天的挖机工作时间写在收款收据上,由被告确认后在收款收据后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11日收款收据上签字的方正华是被告工地上的负责人,当天被告沈国平不在工地上,故由方正华代表被告沈国平签字。同时2014年2月13日及同年4月11日因工时少,双方约定按每次600元的标准计算挖掘机进场费,并一起写在当日的收款收据上。综上,我从事土方挖掘积累工时数为42.5小时,按每小时220元的标准,计9350元,加上两次进退场费1200元,被告沈国平总计结欠我挖掘机劳务款10550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挖掘机劳务款人民币10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国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至于同年4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常州市新北区丽岛新材工地从事土方挖掘,双方约定工时费为每小时220元,挖掘机进场费为每次600元,并由被告沈国平在每次完工后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经计算,原告从事土方挖掘积累工时数为42.5小时,工时费为9350元,挖掘机进场费为1200元。因被告未能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13日至于同年4月20日的收款收据原件九份、被告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用,付出了相应的劳务,应获得相应劳务报酬。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应认定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因被告未到庭就上述欠款的事实进行抗辩,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沈国平结欠原告徐兴忠操作挖掘机劳务费合计105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支付该款而导致本诉讼,故被告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被告沈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合同法》第十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兴忠人民币10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沈国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何家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 晟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账号:32×××03并请注明本案案号、邹区法庭及本案承办人(何家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