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洪泽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江苏大家置业有限公司、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家置业有限公司,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洪泽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盛世华庭小区。法定代表人孙慧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临淮门古街6-16号。法定代表人孙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泽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东九道26号。法定代表人陈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大家置业有限公司、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泽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泽商初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缓交诉讼费用的情形,不予准许。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向上诉人江苏大家置业有限公司、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送达《催交诉讼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上述期限现已届满,上诉人江苏大家置业有限公司、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江苏大家置业有限公司、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宪腾审 判 员 刘 弘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用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费用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