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益敏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温行初字第83号原告黄益敏。委托代理人吴小燕。委托代理人张仁。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88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朱崇敏。委托代理人邓小林。委托代理人程约。原告黄益敏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城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益敏诉称:被告鹿城区政府为了重点(BT)工程滨江商务区九号地块建设的需要,在征收范围内,未组织土地、规划等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直接委托街道拆迁办认定原告未登记的建筑为违法建筑,在未书面通知原告自行拆除,也未告知原告救济权利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19日非法强拆原告位于滨江商务区九号地块全封闭式施工范围围墙内的应视为合法建筑物的41平方米房屋。自2013年11月起,在工程项目全封闭式的施工范围内,发生了黑社会恶势力铁壁合围、断水断电断出入、用石块打砸原告房屋等行为,威逼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滨江商务区地块工程项目的建设者和受益人以及房屋征收主体,对征收范围内其所委托实施的违法强拆等行为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的强制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属违法行政行为。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相关规定,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原告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黄益敏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被拆除的照片,证明房屋被拆除的现场情况以及拆除行为人;2.《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商务区9#地块(同心社3#地块)城中村改造保障房项目投资建设与回购(BT)合同》,证明项目签约方和征收人是鹿城区政府;3.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原洪殿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票,证明滨江街道办事处是征收实施单位;4.(2014)浙温行初字第24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已查明被告委托街道拆迁办对原告的建筑物进行鉴定以及强拆行为违法。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许可补充提交了温州市滨江商务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房屋面积公示表、鹿城区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申请表、国家信访局信访回复“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答复意见书”,以证明原告黄益敏属于鹿城区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征收范围的210户之一。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拍摄了现场照片,以证明房屋被拆除后的情况。被告鹿城区政府辩称:原告房屋坐落于高田路24号,房屋建筑面积84.36平方米,现该房屋还在,并没有被拆除。被告也没有对原告的其它建筑物实施强行拆除行为。因此,本案的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鹿城区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坐落于高田路24号的房屋后面部分建筑被拆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鹿城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鹿城区政府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鹿城区政府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鹿城区政府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的事实,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是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和滨江街道办事处实施了强制行为,要求追加该两主体作为共同被告。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鹿城区政府实施了行政强制行为,鹿城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本案不存在追加共同被告的问题;如原告有证据证明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和滨江街道办事处实施了强制行为,可以变更被告为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和滨江街道办事处。本院就此向原告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仍坚持要求追加该两主体作为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益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旭东审 判 员 苏子文人民陪审员 邵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谭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