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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川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吕德忠诉刘友谊、张富朝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忠,刘友谊,张富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吕德忠,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申边江,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友谊,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宜川兴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富朝,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宜川兴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告吕德忠诉被告刘友谊、张富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吕德忠于2015年4月13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边江、被告刘友谊、张富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德忠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宜川兴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宜川兴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两被告,转让费为430万元,由被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周内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再于2012年2月21日前给付原告180万元,剩余50万元作为被告扣留原告的违约保证金,三年后如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便立即返还原告。若被告不能及时给付原告转让费,甲方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时,按月息1.5%支付原告未按期履行费用的利息。2012年2月21日以前两被告总计支付300万元,欠80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3年5月5日,被告分四次共给原告偿还本金210611.4元、利息199388.6元。之后,再未偿还过本息。现原告请求清利息至2015年3月5日,利息计187525元。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本息及押金。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536866元,并支付利息187525元(利息为每月1.5%,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按月息1.5%支付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以上总计清偿724391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5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逾期利息22500元(利息为每月1.5%,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暂定22500元,实际应按月息1.5%支付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以上总计清偿522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付款违约金7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友谊、张富朝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与事实不符,本金应为39万元,保证金为50万元,共计被告应付原告89万元;利息应以39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5日起计算。被告不同意给原告剩余款项的原因是稠酒厂(宜川兴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宜川县人民政府拆迁,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签合同时,被告和原告口头协议,被告在稠酒厂原地址能经营六年,可稠酒厂被告只经营了一年半时间就由于政府行为不得不搬迁至安家庄村,新建了厂房,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50万元保证金,原告应给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的7.8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法庭不应支持;合同约定的转让费430万元中,生产设备占180万元,由于被告使用生产设备只有一年半时间,所以,原告还应给被告退还生产设备费用135万元。原告所说本案中的过错和违约责任是被告造成的不符合事实,导致宜川兴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政府行为造成的。原告吕德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即,2011年11月15日宜川兴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合同复印件及2008年1月1日宜川县新丰粮油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壶稠酒厂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宜川兴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总转让费为430万元,自合同签订生效一周内被告应付原告200万元,2012年2月21日前付给原告180万元,如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应承担月息1.5%的利息。本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只支付了300万元,剩余80万元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因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3年5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536866元,到起诉之日共欠利息187525元。具体计算方法为2012年2月21日前被告支付300万元,剩余80万元未付;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7月16日,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清偿本金10万元,下欠本金70万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支付利息21000元,本金79000元,下欠本金621000元;2013年3月27日支付利息55890元,清偿本金44110元,下欠本金576890元;2013年5月5日被告支付利息9976元,清偿本金40024元,下欠本金536866元。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187525元(月息1.5%)。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原告50万元违约保证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转让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截止起诉之日应支付原告利息22500元,本、息合计522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迟延支付转让费的违约金为78000元(按照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以80万本金及50万元保证金为计算基数)。以上总计1324891元应由被告全额支付给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的证明目的是该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对该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被告认为搬迁对其造成了损失,其损失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刘友谊、张富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与实际不符,被告现欠原告本金为39万元。根据转让合同约定,违约保证金50万元无利息约定,不应计算利息;39万元应从2013年5月5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原告每次收钱只是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并未注明收取利息多少、本金多少,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钱均是以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原告的本金,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其同意按本金收取。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不应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刘友谊、张富朝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即,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为被告张富朝出具的200万元收条复印件、2012年1月3日原告为被告刘友谊出具的100万元收条复印件、2012年7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张富朝出具的16万元收条复印件、2013年1月11日原告为宜壶稠酒厂出具的10万元收条复印件、2013年3月27日原告为宜壶稠酒厂出具的10万元收条复印件、2013年5月5日原告为被告刘友谊出具的5万元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给原告共支付了341万元,收条并未显示收取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原告收取的341万元均应按本金计算,自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之日起,就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利息,不应当对原告已收取的款项再计算利息,所以,利息只能以本金39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5日算起。原告吕德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请求,收条上只有收取现金的标注,并未显示原告放弃了利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对被告刘友谊、张富朝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议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月1日原告吕德忠代表宜壶稠酒厂与宜川县新丰粮油收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宜川县新丰粮油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将宜川县储备库下院石窑10孔、瓦房14间及院落租给宜壶稠酒厂使用。2011年11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吕德忠、吕兴华签订宜川兴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宜川兴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总转让费430万元(其中所有生产设备180万元、成品50万元、宜壶稠酒的生产技术等商业秘密及宜壶牌稠酒商标权等200万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周内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2月21日前被告给付原告180万元,若被告不能及时给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可以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息15‰计息。剩余50万元作为被告扣留原告的违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200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张富朝交来现金200万元”收条一张;2012年1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100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刘友谊交来现金100万元”收条一张;2012年7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16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张富朝交来现金16万元”收条一张;2013年1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宜壶稠酒厂交来现金10万元”收条一张;2013年3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稠酒厂交来现金10万元”收条一张;2013年5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刘友谊交来现金5万元”收条一张。综上,被告向原告给付现金共计341万元(含利息199388.6元)。至2013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89388.6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转让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周内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2月21日前被告给付原告180万元,若被告不能及时给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可以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息15‰计息。本案中,自2012年1月3日之前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二次共支付给原告300万元后,剩余80万元被告均未按期向原告支付,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其剩余转让费及其按月息15‰计算至剩余转让费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转让合同时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由二被告退还其50万元违约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转让合同没有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时计算利息的约定,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其违约保证金所产生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转让合同没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迟延履行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友谊、张富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吕德忠支付因转让宜川兴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拖欠的转让费589388.6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该589388.6元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由被告刘友谊、张富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吕德忠50万元违约保证金;三、驳回原告吕德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8元,由原告吕德忠承担2913元,由被告刘友谊、张富朝承担14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延龙审 判 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