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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张某甲,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委托代理人张志华、朱铭烨,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委托代理人许小莺,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婧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铭烨、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小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相识,2010年9月20日生育非婚生女张某乙。因当时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故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婚生女出生后,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非婚生女张某乙与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至今。被告回娘家后便对非婚生女不管不顾。非婚生女较为习惯和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且原告的经济条件相对较好,更有利于非婚生女的健康成长。故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尽心抚养非婚生女张某乙至孩子三岁。原告反悔不愿履行婚约,将被告赶回娘家。被告数次要求看望孩子均被拒。同居期间,原告经常出入夜总会等娱乐场所,不务正业,且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孩子均由被告抚养照顾。原告现已与他人结婚生子,非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如果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周应可探望孩子一次,并将孩子接到被告家中共同生活一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相识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生育非婚生女张某乙。2012年7月,原、被告因发生矛盾致无法共同生活。非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非婚生女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考虑到非婚生女长期在原告张某甲家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非婚生女由原告张某甲继续直接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杨某某每月应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非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杨某某享有探望非婚生女的权利,每月可探望非婚生女两次,原告张某甲应履行协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杨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于每月二十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非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二、被告杨某某可每月探望婚生女张某乙两次,原告张某甲应履行协助义务;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婧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