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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振犯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振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 �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499号罪犯杨振。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赣中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赣刑三终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该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4月18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49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及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本院对杨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及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有前科,且未履行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款,应适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富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