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张某(曾用名张青),女,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张某某,男,现住址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桂荣,女,现在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被告的懒惰,结婚三年中,被告有近1年半的时间处于失业状态,并经常酗酒,到处借钱,对家庭无责任。2014年原、被告天天吵架后分居,原告为维持家庭开销而负债累累,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原告曾找家人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仍无悔改,原告于2015年1月1日搬出共同住所。2014年贷款购宝来轿车一辆,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贷款一直是原告还的,有工商银行流水账单及信用卡还款记录为证,2015年5月因无力继续负担车贷,原告借款4.7万元把贷款都还上后将车卖了7.9万元,卖车的钱用于还债,现在已经没有剩余,没有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非常爱原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现在身体有病,不适合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结婚时,被告母亲凑了6万元,外债尚未还清。原告诉状中陈述无子女及购买宝来车属实,但宝来车的出资是被告母亲从娘家借的钱,并一直是被告母亲的妹妹还贷款,直至2015年2月有一天晚上原告把车偷开走,被告母亲的妹妹才停止还车贷。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出卖必须经过被告同意,对于原告私自卖车有意见,被告要求将卖车钱给被告治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一致陈述、结婚证、社区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法庭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感情是可以维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