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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于恩江与仲村镇王家寨村委、王建成民间借贷纠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恩江,平邑县仲村镇王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王建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于恩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宗关,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邑县仲村镇王家寨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王建成,农民。。原告于恩江与被告平邑县仲村镇王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王建成民间借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恩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宗关、被告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邑县仲村镇王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恩江诉称,被告多次到我饭店就餐,经结算后共欠我招待费3695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招待费3695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邑县仲村镇王家寨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被告王建成辩称,欠款属实,是我任负责人时结算的,其中2004年的6282元是我前任负责人在任时所欠,转了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平邑县仲村镇王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人员因接待等事务多次到原告于恩江开办的可义饭店就餐。2004年3月9日经结算欠款6282元,由被告王家寨村村委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2014年10月30日及2015年2月9日,又经结算,分别欠款17324元、13350元,均由时任村委负责人的被告王建成签字认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5月8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平邑县仲村镇王家寨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于恩江借款及餐费共计36956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方原任村委人员出具的欠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王家寨村委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成在欠据上签字,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诉求利息损失,其中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本院自其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邑县仲村镇王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于恩江借款6282元,并自2004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二、被告平邑县仲村镇王家寨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于恩江餐费30674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于恩江对被告王建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平邑县仲村镇王家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审 判 员  王金婷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连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