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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惠林与钱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林,钱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546号原告:李惠林。委托代理人:沈枫,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新。原告李惠林与被告钱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惠林借款本金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钱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