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贾宝珠与李林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宝珠,李林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贾宝珠,男,1942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占芹(原告之儿媳),1976年6月18日出生。被告李林清,男,1949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凤兰(被告之妻),1950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之女),1972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贾宝珠与被告李林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宝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占芹,被告李林清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兰、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宝珠诉称:我与被告系东西邻居,我居西,被告居东。2012年,被告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翻建二层建筑。被告施工建设的西房山紧贴我家东房山建设。被告建设的房屋是砖混结构,在被告开挖地基及养浆浇水时均对我家房屋造成损坏。现我家东房山及后房山的磉基出现下陷,墙体下沉、出现裂缝。因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房屋损失20000元。被告李林清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我家建房的时间为2012年,原告认为我家建房给其造成损坏,但时隔2年后再起诉与常理相悖。第二,我家建房并未对原告家房屋造成损坏,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为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两家房屋紧邻。2012年,被告家翻建房屋后建造了二层结构房屋。现原告认为被告在翻建自家房屋时因开挖地基及养浆浇水的过程中对房屋造成了损坏。双方因赔偿事宜协议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20000元。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原告房屋损坏与被告家建房施工是否有因果关系存有争议。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施工人员到原告家中查看的视频,该视频反应被告家施工人员在现场与原告家相互商量修复方案,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损坏与被告家建房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均以鉴定材料不全为由表示无法确定因果关系。经本院现场勘查,发现原告家墙体、梁处有裂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坏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家房屋损坏与被告家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家翻建房屋与原告家紧邻,且被告家施工人员在查看原告家房屋时与原告就修复方案进行了讨论,故应认定被告翻建房屋的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坏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相应损失,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家全部损坏情况均为被告家造成,故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家房屋建造时间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贾宝珠房屋损失共计四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贾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贾宝珠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林清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政人民陪审员 陈春良人民陪审员 田德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世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