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泉州欧美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吴加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908号原告泉州欧美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大盈,组织机构代码68935126-4。法定代表人王水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荣,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加森(曾用名吴佳森),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泉州欧美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特公司”)诉与被告吴加森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荣、被告吴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美特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胶纸。2014年原告应被告要求陆续送达了价值35564元的各式胶纸,并由被告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后退回2848元的货物,截至起诉前,被告共欠原告32716元的货款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吴加森支付货款人民币32716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由被告吴加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加森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其赔偿其他客户的经济损失,将保留诉讼的权利;现经济困难,无法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欧美特公司与被告吴加森素有买卖胶纸的业务往来,被告吴加森向原告欧美特公司购买各式胶纸。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11日,原告欧美特公司共供应五批次计35564元的胶纸,被告吴加森在《出货单》客户签章一栏签名确认。2014年9月29日退货2848元,被告吴加森至今尚欠原告���美特公司货款32716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欧美特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出货单、录音(附光盘及整理记录)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欧美特公司与被告吴加森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吴加森向原告欧美特公司购买纸品,至今尚有货款32716元未支付,有出货单、录音记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加森无故拖欠原告欧美特公司货款,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71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吴加森称原告欧美特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在收到货物时有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吴加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吴加森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加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泉州欧美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27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09元,由被告吴加森负担;诉讼保全费376元,由被告吴加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颖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