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0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怀金为与被告张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金,张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02354号原告陈怀金,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张宝山,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陈怀金为与被告张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怀金诉称,要求被告张宝山偿还借款22870元,给付利息18173元【(10000元×3%×36个月,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6630元×1.5%×34个月,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6240元×2%×32个月,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3月5��)】,本息合计41044元。被告张宝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宝山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陈怀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2年5月4日借款6630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6月29日借款6240元,约定月利率2%,为原告陈怀金出具借据3枚。上述事实原告陈怀金向法庭提交2份证据,证据1、借据3枚,证明被告张宝山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东扎布斯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宝山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怀金所举证据1能证明被告张宝山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被告张宝山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其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宝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怀金与被告张宝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张宝山为原告陈怀金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陈怀金要求被告张宝山偿还借款三笔本金22870元及按月利率1.5%和2%主张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一笔10000元,按月利率3%主张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张宝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陈怀金借款22870元,给付利息16013元【(10000元×2.4%×36个月,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6630元×1.5%×34个月,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6240元×2%×32个月,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3月5日)】,本息合计38883元;二、原告陈怀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430元,由被告张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屹审 判 员 张国福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张春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