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林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林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51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张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祯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林玉玲,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诉被告林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林玉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表示原、被告订立的《代款变更及补充协议》第八条中“本协议签订地为江宁路XXX号,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的,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应由《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代款变更及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地为江宁路XXX号,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认为该约定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所述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该约定条款有效。本案系争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该地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林玉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