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英艳、曾雪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英艳,曾雪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人民路92号。法定代表人:李儒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炳,该联社鲤鱼塘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被告:曾英艳,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被告:曾雪杨,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教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英艳、曾雪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曾雪杨已偿清借款本息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曾英艳、曾雪杨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宋伟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明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