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鲍征东与李新权、当阳市华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征东,李新权,当阳市华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259号原告鲍征东,无业。委托代理人田智年(一般授权),湖北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权,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金波(特别授权),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阳市华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雄风村七组。法定代表人李启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勇(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原告鲍征东诉被告李新权、华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征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智年,被告李新权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波、被告当阳市华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征东诉称,被告李新权承包经营了被告华夏陶瓷公司第一生产线,原告应被告李新权之邀,承包了该生产线煤气站的生产管理项目,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煤气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被告李新权每月支付原告��包报酬22000元,原告负责煤气站的员工的招聘、培训及日常工作管理,如双方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单方面终止合同,需支付对方合同违约金8000元。2015年4月17日上午7点30分许,被告李新权在未提前告知的情况下,突然将原告叫至其办公室,通知其不要再承包该煤气站,并当即另行安排他人接管了煤气站的工作,原告以被告李新权未遵守合同期限约定为由,向其主张违约金8000元,经当阳市玉泉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被告李新权仍未支付。因被告李新权系被告华夏陶瓷公司股东,自2006年承包了被告华夏陶瓷公司第一生产线与其分立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立注册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仍以被告华夏陶瓷公司的名义从事陶瓷生产和销售,被告李新权属挂靠被告华夏陶瓷公司生产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主张的合同违约金8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鲍征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当阳市华夏陶瓷企业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华夏陶瓷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及被告李新权系被告华夏陶瓷公司的股东之一。证据三:煤气站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新权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履行期限是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该合同系生产项目的承包,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证据四:对李启高、鲍征东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李新权于2006年已从被告华夏陶瓷公司中分立,承包经营第一生产线,自付盈亏,独立核算,但是没有进行公司分立工商登记,原告已承包被告��新权煤气站生产项目多年,被告李新权于2015年4月17日早上突然终止合同。证据五:玉泉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情况证明及终止调解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新权单方面终止煤气站承包合同,并在解除合同之前已经安排其他人员承包了煤气站,被告李新权在经调解后只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因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调解终止的事实。被告李新权辩称:1、被告李新权于2014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李新权是负责第一生产线的经理,其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系职务行为,该合同亦确定了原告与被告华夏陶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由被告华夏陶瓷公司支付相应劳动报酬;2、被告华夏陶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系原告在修理炉子时将炉子修坏,造成巨大经济损失;3、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应由相应劳动部门受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新权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领款单两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无法修理好炉子,被告李新权另请他人修理,花去7000元维修费,被告李新权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华夏陶瓷公司辩称,被告李新权早在2006年已分立单独经营华夏陶瓷公司第一生产线,对本案纠纷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被告华夏陶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李新权提交的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华夏陶瓷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不清楚该份合同是否存在,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李新权作为合同当事人均认可该份合同,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两份调查笔录,被告李新权认为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调查人李启高应出庭作证。被告华夏陶瓷对两份笔录中李启高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李新权之间的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的调查笔录系原告对本案纠纷的陈述,案件事实应在庭审调查后认定,对李启高的调查笔录,被告华夏陶瓷职工在本案二次开庭时予以质证,表示认可,该调查笔录中李启高对其与被告李新权在公司内部实际分立经营情况的陈述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李新权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当阳市玉泉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并不能证明该纠纷的真实情况,被告华夏陶瓷公司表示对调解过程并不知情。本院���为,当阳市玉泉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证明已清楚记载:被告李新权于2015年4月17日早上单方面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煤气站承包合同》,其在双方解除合同之前已经重新安排其他承包人员接替原告的工作,且原告已经从被告李新权厂区搬出,对以上事实,被告李新权均予以认可;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新权因违约金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调解终止。上述内容与原告庭审中陈述一致,被告李新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李新权并非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合同,系原告将炉子弄坏后,无力修复致停工一个星期,被告李新权不存在违约行为,但本院在审查原告与被告李新权签订的《煤气站承包合同》后认为,原、被告主张违约行为及违约金的唯一条件为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终止合同,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新权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煤气站修理时间在原、被告解除合同之后,且煤气站维修在合同中已经约定由被告李新权负责,被告华夏陶瓷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煤气站是否损坏公司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新权签订一份《煤气站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止,承包费用为22000元(只包括煤气站工人工资,不包括其他任何费用),每月1日前甲方(李新权)发放乙方(原告鲍征东)工资,乙方负责煤气站员工的招聘、培训及日常工作管理,乙方工作时间根据甲方车间生产自行调节,保证安全生产及稳定供气。如果甲乙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单方面终止合同,需支付合同违约金8000元给对方。2015年4月17日,被告李新权单方面终止上述合同,要求原告搬离厂区,2015年4月28日,原告申请当阳市玉泉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上述纠纷进行调解,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新权因支付违约金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终止。同时查明,被告李新权系被告华夏陶瓷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李新权与被告华夏陶瓷公司实行内部分立经营,被告李新权独立经营第一条生产线,被告华夏陶瓷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煤气站承包合同》并不知情,原告在履行劳务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亦由被告李新权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新权签订的《煤气站承包合同》,名称虽为承包合同,但经庭审调查,该合同性质实际为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李新权提供生产线煤气站的全部劳务,其自带其他五个员工保证煤气站正常稳定向生产线供气,员工培训及日常管���由原告负责,亦遵守厂区工作规章,煤气站所需劳动工具均有被告李新权提供,被告李新权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2000元(包含其他五人工资),被告李新权辩称该合同性质为劳动合同,结合该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原、被告实际履约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显著特征,对被告李新权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案本院应当受理且具有管辖权。现被告李新权提前解除了上述劳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李新权与被告华夏陶瓷公司系挂靠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该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因李新权系被告华夏陶瓷公司股东,在公司内部实际分立经营第一条生产线,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该劳务合同却并未加盖被告华夏陶瓷公司印章或取得其授权,合同履行期间的劳务报酬亦由被告李新权支��给原告,且原告陈述其在签订合同时知晓被告李新权早已与被告华夏陶瓷公司分立经营,现被告李新权抗辩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却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履约得到被告华夏陶瓷公司的追认,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李新权承担对原告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新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