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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816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韦长言,平班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者。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岑国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海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长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由双方父母包办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常因一些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原告不得不长期在外务工,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小孩与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又缺乏沟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时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每月给原告的3000元,即从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除去春节两个月共22个月,共计66000元。另外要求原告赔偿原告拿走被告向亲属所借的25000元及被告为寻找原告所花去的费用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5年1月(农历2004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并且原告明确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登记证明,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和被告双方均提出离婚后孩子与其共同生活的主张,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小孩王某丙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已经形成固定的生活环境,如改变则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本院确定孩子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小孩随一方生活,则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拿走被告向亲属王某乙借款25000元,应当由原告偿还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对此,只有证人王某乙出具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持拿被告22个月工资66000元及被告寻找原告的费用5000元,要求原告偿还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女孩王某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黄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王某丙年满18周岁止,每月28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岑国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海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