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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武汉鑫初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初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90号原告武汉鑫初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49街139门1幢4号。法定代表人鲍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瑾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志虎,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有斌。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鑫初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鑫初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鑫初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鑫初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原告武汉鑫初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友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西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