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1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被告人赵×,男,1952年6月30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5)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赵×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赵×于2015年6月5日零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路格林豪泰酒店门前,酒后无故损坏赵金生的出租车(车牌号:京××)。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该车辆受损价值为人民币3520元,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赵金生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赵×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清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