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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冠强、张观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冠强,张观环,李舒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志团。委托代理人:叶碧健、黄良威,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冠强,男,汉族,1969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张观环,男,汉族,1954年6月15日出生。被告:李舒芳,女,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冠强、张观环、李舒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碧健、黄良威,被告张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观环、李舒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冠强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冠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如逾期还款的则逾期部分利息在月利率千分之十上加收100%的利息;若被告张冠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千分之十/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张冠强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冠强发放了借款。在借款期限即将届满,经被告张冠强申请,于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冠强、李舒芳签订第一次的《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进行展期,借款展期期限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在第一次借款展期期限即将届满,��被告张冠强又一次申请,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冠强、李舒芳签订第二次的《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再次进行展期,借款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起算。为了担保债务的顺利履行,原告与被告张观环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观环为被告张冠强的本金、利息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被告李舒芳系被告张冠强的妻子,在2013年5月8日、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中为被告张冠强的本金、利息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履行中,被告张冠强已长期拖欠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在经过原告向被告张冠强、张观环、李舒芳多次追偿后,被告张冠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冠强偿还借款本金人��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利息在合同期内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张观环、李舒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冠强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观环对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见证书,证明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事实的见证;6、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冠强、李舒芳对主合同借款期限进行第一次展期;7、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冠强、李舒芳对主合同借款期限进行第二次展期;8、流动资金贷款借据,证明被告张冠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9、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冠强支付借款金额的事实;10、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书,证明被告李舒芳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事实;11、结婚证,证明被告张冠强、李舒芳婚姻关系的事实;12、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立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裁定查封被告张冠强、张观环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号房产的事实;13、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证明原告向法院预交保全费金额的事实。被告张冠强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本金是事实。被告之前一直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近两��因家族生意不好、哥哥张观环残废,经济周转困难,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冠强和李舒芳已经离婚了,欠原告的借款由本人自行偿还。被告张观环、李舒芳未到庭无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冠强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冠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临时性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若借款人(张冠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被告张观环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观环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涉及币种、利率、金额、期限或其他变更导致增加主债权金额或延展主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形外,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应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在需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形下,若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或保证人拒绝的,保证人对增加部分的主债权金额不承担保证责任,延展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则保证期间仍为原定期间。2011年5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张冠强借款30万元。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冠强、李舒芳签订第一次《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对借款期限进行展期,借款展期期限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冠强、李舒芳签订第二次的《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对借款再次进行展期,借款展期期限为12个��,自2014年5月12日起算。因被告张冠强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张冠强、李舒芳1996年在惠阳市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张冠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观环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银行转账凭证、《流动资金贷款借据》等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冠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在合同期限内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逾期则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被告张冠强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日,欠付原告2015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故原告诉求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5��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张冠强与李舒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况且被告李舒芳在两次《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上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名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李舒芳对该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观环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张观环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涉及币种、利率、金额、期限或其他变更导致增加主债权金额或延展主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形外,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应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在需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形下,若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或保证人拒绝的,保证人对增加部分的主债权金额不承担保证责任,延展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则保证期间仍为原定期间。被告张冠强两次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并未与被告张观环再行签订《保证合同》,即未征得被告张观环的书面同意,则被告张观环的保证期间仍是原定期间,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两年内。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要求被告张观环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两年担保期限。故原告诉请被告张观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李舒芳、张观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冠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计算】给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李舒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观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张冠强、李舒芳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臧新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