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依侬农业有限公司、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依侬农业有限公司,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叶康乐,张海琴,黄建东,金培珍,张卢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44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何卫海。委托代理人:夏晓丹。委托代理人:黄蔷薇。被告:温州市依侬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猛。被告: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卢兄。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川。被告:叶康乐。被告:张海琴。被告:黄建东。被告:金培珍。被告:张卢兄。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市依侬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依侬公司)、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桥禽业公司)、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进兴公司)、叶康乐、张海琴、黄建东、金培珍、张卢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温州依侬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14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其中本金173万元的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本金200万元的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本金241万元的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2.判决原告对处置叶康乐、张海琴设定抵押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金川家园××幢××室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原告对处置黄建东、金培珍设定抵押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北汇昌昌××幢××室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藤桥禽业公司、温州进兴公司、张卢兄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温州依侬公司、藤桥禽业公司、温州进兴公司、叶康乐、张海琴、黄建东、金培珍、张卢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于2010年6月3日与被告叶康乐、张海琴(系夫妻关系)签订编号为ZD901120100000018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康乐、张海琴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金川家园××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温州依侬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前述主债权最高额合计为35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建东、金培珍(系夫妻关系)签订编号为ZD901120130000013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建东、金培珍以其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北汇昌昌××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温州依侬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前述主债权最高额合计为11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藤桥禽业公司(原名称:温州市藤桥禽业有限公司)、张卢兄分别签订编号为ZB9011201000000361、ZB90112010000003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藤桥禽业公司、张卢兄各自为被告温州依侬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均为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温州进兴公司签订编号为ZB90112014000001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进兴公司为被告温州依侬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连带保证。上述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温州依侬公司签订编号为901120142806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3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年利率为7.5%,按季结息,借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各阶段逾期罚息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温州依侬公司仅足额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20日,之后便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同年3月23日分别扣划被告账户上7273.35元、200元用以偿还借款欠息。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温州依侬公司签订编号为901120142806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年利率为7.5%,按季结息,借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各阶段逾期罚息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放款,温州依侬公司仅足额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20日,之后便未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温州依侬公司签订编号为9011201428067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1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年利率为7.5%,按季结息,借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各阶段逾期罚息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放款,温州依侬公司仅足额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20日,之后便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依侬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藤桥禽业公司、张卢兄、温州进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与被告叶康乐、张海琴、黄建东、金培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均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依侬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温州依侬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依约足额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温州依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14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利率(年利率7.5%)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11.25%)计收复利。因逾期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故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利。被告藤桥禽业公司、张卢兄、温州进兴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被告温州依侬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上述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藤桥禽业公司、张卢兄各自对其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0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进兴公司对其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0万元为限。被告叶康乐、张海琴、黄建东、金培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温州依侬公司的债务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涉案债务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原告有权要求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355万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被告叶康乐、张海琴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金川家园××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110万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被告黄建东、金培珍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北汇昌昌××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依侬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614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其中本金173万元的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7473.35元;本金200万元的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241万元的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合同期内的复利在合同期内均按年利率7.5%计算,自逾期之日起均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算复利)。二、如被告温州市依侬农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叶康乐、张海琴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金川家园××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及被告黄建东、金培珍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北汇昌昌××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编号为ZD901120100000018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55万元,与其编号为ZD901120130000013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10万元。三、被告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卢兄、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各自对被告温州市依侬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卢兄对其签订的编号为ZB9011201000000361、ZB90112010000003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各自以10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ZB90112014000001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市依侬农业有限公司、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叶康乐、张海琴、黄建东、金培珍、张卢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343元,由被告温州市依侬农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叶康乐、张海琴、黄建东、金培珍、张卢兄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人民陪审员 黄国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