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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一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393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卞某某,女,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12月8日在营口市站前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韩健,身份证号210802198910182010,现年25周岁。由于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在婚后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在生完孩子以后更是争吵不断,在子女8岁时,被告离开家,不知去向至今,这十多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和解,被告既不回家生活,也不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分居长达十八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付婚内补偿费及安置,才同意离婚,分居17、18年左右,婚���子未结婚。不同意离婚的原因是原告不上班,对家庭付出较少,有酗酒打人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8日在营口市站前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韩某,双方已分居18年。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给付婚内补偿费及安置,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维系感情,双方分居长达18年,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无法修复,夫妻感情无法维系。婚姻自由包含离婚自由,被告虽要求有条件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与家庭暴力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给付婚内补偿费及安置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自负150元、被告卞某某承担150元,原告韩某某已预交本院,被告卞某某应返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审 判 员  李宗原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