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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东莞典业五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有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典业五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李有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典业五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宝石高科技工业园宝石路30号。法定代表人:黄国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境治、梁志乐,分别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方,男。委托代理人:李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典业五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有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有方于2013年11月20日入职典业公司工作,担任冲压机操作员一职,典业公司已为李有方缴纳工伤保���费。2014年1月9日,李有方发生受伤事故。2014年1月17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314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有方于2014年1月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1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经鉴定,李有方为伤残六级。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8日解除。典业公司主张李有方受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李有方主张其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并提供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工资表进行佐证,该份证据显示:在李有方正常出勤的2013年12月份,其应发工资为3150元。庭审中,典业公司主张李有方在工伤医疗期间向典业公司预借生活费2200元,要求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予以抵扣,并提供凭条进行佐证,凭条中显示李有方曾在2014年1月24日、2014年4月2日分别向典业公司预借生活费1200元、1000元。典业公司曾在(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案件中,要求抵扣上述预借的生活费,原审法院在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没有予以抵扣。2015年1月8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5)4号仲裁裁决,由于李有方尚未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所以李有方提请典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李有方的该申诉请求。2015年1月22日,李有方领取由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68元。2015年2月6日,李有方再次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典业公司支付李有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704元。2015年3月23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5)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典业公司支付李有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832元。��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李有方没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典业公司提供的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5)4号仲裁裁决书、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5)16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凭条(二份),李有方提供的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工资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典业公司受伤事故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典业公司主张李有方再次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在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5)4号仲裁裁决书时,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尚未支付李有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仲裁裁决也并未支持李有方要求典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主张,现李有方就其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再次申请仲裁,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典业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本案中,李有方受工伤前仅领取了2013年12月份整月工资315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有方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李有方受伤事故被鉴定为伤残六级,典业公司在李有方受伤前按1921元/月的标准为李有方缴纳工伤保险,而没有按李有方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造成李有方所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降低,该损失应由典业公司补足;另外,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8日解除。故典业公司应支付李有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已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支付李有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68元,经计算,典业公司应支付李有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832元(3150元/月×8个月-15368元)。典业公司请求无需支付李有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典业公司借给李有方的生活费如何处理的问题。典业公司基于其与李有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李有方发生工伤停工接受治疗而借支给李有方生活费2200元,故该款项应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中予以扣除,经折算,典业公司还应支付李有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632元(9832元-220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典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有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632元;二、驳回典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元,由典业公司负担。典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有方就涉案诉讼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在另案(案号为: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5)4号),已经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因李有方没有证据证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存在差额,在上述案件中裁决不予支持李有方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李有方于2015年1月14日已签收上述案件的仲裁裁决书,并于2015年1月22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李有方在上诉案件的法定起诉期限内就知道涉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否存在差额,其若对上述案件的裁决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另案提起劳动仲裁。典业公司认为李有方另案提起劳动仲裁属于重复请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请求法院判决典业公司无需支付李有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632元。另,李有方每月25日领取上月工资,其入职到发生事故时,还未签名确认领取一个整月的工资,在此情况下,典业公司无法以李有方本人工资参加工伤保险。典业公司按当地社会保障局的要求以当地职工月��均工资作为基数,给李有方购买工伤保险,并非故意少给李有方工资,故典业公司无需向李有方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典业公司无需向李有方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632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李有方承担。对典业公司的上诉,李有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典业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典业公司是否需要向李有方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在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5)4号仲裁裁决���中,李有方尚未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仲裁裁决对李有方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不予支持。现李有方已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已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前提条件,因此,其要求典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典业公司未按照李有方的实际工资为李有方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李有方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减少,对于差额部分,典业公司应予以补足。典业公司主张无需向李有方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典业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典业五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