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3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建民与赵宝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赵宝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735号原告:张建民,男。委托代理人:范垂勇,男。被告:赵宝宏,男。原告张建民与被告赵宝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民的委托代理人范垂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向被告支付车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更名过户,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配合更名过户是被告的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配合原告更名过户,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宝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赵宝宏将其名下的奔驰汽车一辆转让给原告张建民,车牌号辽X,发动机号X,底盘号X,厂牌号奔驰X,车身颜色黑色,价格为80万元,汽车过户由原告办理,双方出示手续,原告承担过户费用,期限为10天。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8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奔驰汽车及车辆相关手续材料。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汽车过户,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民与被告赵宝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发成立并合法、有效。买受人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出卖人应当协助过户,故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买卖协议有效,判令配合原告更名过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宝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建民与被告赵宝宏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赵宝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建民办理车牌号辽BSC5**奔驰汽车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赵宝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代理审判员 孙 艺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芳第2页共2页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