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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徐彩芹与被告陈德如、周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彩芹,陈德如,周巧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61号原告徐彩芹委托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如被告周巧凤,曾用名周巧龙原告徐彩芹与被告陈德如、周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彩芹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如、周巧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彩芹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陈德如、周巧凤向我借款100000.00元,月息2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满,被告未能还款,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彩芹在庭审中称:利息自借款之日起(2014年6月16日)至借款还清为止,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被告陈德如、周巧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彩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徐彩芹出示的借条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同本案具有关联,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诉后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德如、周巧凤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徐彩芹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息20‰,被告陈德如、周巧凤向原告徐彩芹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德如、周巧凤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陈德如、周巧凤向原告徐彩芹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后,被告陈德如、周巧凤未及时偿还借款,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如、周巧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彩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陈德如、周巧凤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代理审判员  刘雪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天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