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何金侃与吕丽华、吕燕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侃,吕丽华,吕燕华,吴群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935号原告:何金侃。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吕丽华。被告:吕燕华。被告:吴群芳。原告何金侃与被告吕丽华、吕燕华、吴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吕丽华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吕燕华、吴群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9日,被告吕丽华向原告何金侃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吕燕华、吴群芳为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吕丽华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吕燕华、吴群芳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金侃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吕燕华、吴群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吕丽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吕丽华负担,被告吕燕华、吴群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