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邹修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修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修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公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5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7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修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前已告知被害人相应诉讼权利,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邹修林因与王某飞发生口角,即纠集罪犯李某志(己判刑)及“小刘”、“阿康”(真实姓名不清,均另案处理)共四人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数码园北区骏亚厂门口旁殴打王某飞并将其拖住,正到上班时间的王某飞称要与工头谭某维请假,当谭某维过来时,四人即对王某飞、谭某维实施殴打,其中李某志还用持匕首朝被害人谭某维躯干部、左前壁刺戳,将被害人谭某维刺伤。经鉴定,谭某维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修林无视国法,结伙持械故意伤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修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修林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修林与王某飞在工作中发生口角,2014年6月23日19时30分许,邹修林纠集罪犯李某志[己判刑,(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752号]及“小刘”、“阿康”(真实姓名不清,均另案处理)共四人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数码园北区骏亚厂门口旁殴打王某飞并将其拖住,正到上班时间的王某飞称要与工头谭某维请假,邹修林让其打电话叫谭某维过来。当谭某维过来时,四人即对王某飞、谭某维实施殴打,其中李某志还用持匕首朝被害人谭某维躯干部、左前壁刺戳,将被害人谭某维刺伤,后四人逃离现场。2015年4月19日16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数码园北区海宝厂附近路段将邹修林抓获归案。经鉴定,谭某维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修林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2015年4月19日16时30分许,民警巡逻至惠州市惠城区数码园北区海宝厂附近路段时,发现一名于2014年6月23日在骏亚厂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人邹修林,民警立即上前对其盘查,确定身份后将其抓获。4、被害人谭某维陈述,2014年6月23日晚上约19时30分许,邹修林(“周修林”)、王某飞先后打电话联系其让其到楼下去,其到了楼下看见邹修林和三名男青年押着王某飞到骏亚厂门口。其过去问邹修林找其什么事情,邹修林并没有说话,三名男青年中的其中一名A男青年来过问其什么意思,并推了其一下,接着B男青年和C男青年冲了上来和A青年一起殴打其,其在被三名男青年殴打过程中,A男青年拿出一把长约40公分的匕首将其捅伤,其推开他们便往其出租屋的方向跑,三名男青年追着上来喊不要跑。其跑回出租屋内后打电话报了120和110。由于当时伤势严重,房东便驾驶小车将其送往三栋演达医院,约10分钟后惠州市中心医院的120救护车来到三栋演达医院将其拉至惠州市中心医院。邹修林与王某飞之前有过争吵,叫了该三名男子一起殴打王某飞,邹修林与王某飞电话联系其,叫其下去出租屋楼下,其去到现场就遭到几人的殴打。5、证人王某飞的证言,其之前跟周修林在车间发生过口角,2014年6月23日晚上19时30分许,其当时准备去上班,走到路口就遇到了周修林和三名男青年,周修林将其拦住问为什么骂他,其回答没有,周修林和B男青年就对其进行了踢打,之后A男青年和周修林将其抓住拖到其居住的楼下,其称要打电话跟工头谭某维请假,周修林就拿其电话打给了谭某维,谭某维没有下来,其又打电话给谭某维,见到谭某维后,A男青年推了谭某维并说:“搞他下”,之后A男青年就从右裤袋掏出一把折叠刀,其与周修林、B男青年打在了一起,谭某维和C男青年打在一起,过没多久其就看到谭某维倒在地上并用手捂住腹部,不停的流血,而周修林等人就跑了,其见谭某维受伤后立即报120,并报警。6、另案被告人李某志的供述,在案发当天下午16时40分许,其与朋友在三栋镇数码园北区打台球,周修林带着“小刘”、“阿康”走来跟其说:“打架”。因为其认识周修林,是老乡,所以便跟着他们一起到三栋镇数码园北区骏亚厂门口,大概在五米远的地方其看见“阿康”和“小刘”和两名男子推搡起来,周修林也冲到了现场直接动手打了对方中较矮的男子,接着“阿康”、“小刘”、周修林就和对方两名男子扭打在一起,其也走到了现场并叫了一声“不要打了”。随后“阿康”和周修林就跑了,其看见“小刘”的右手拿着一把匕首,匕首的刀刃上还有血,而对方的那名较高的男子上半身在流血。当对方那两名男子看见其后就向其冲过来殴打其,其见此情况后就从“小刘”的手中抢过匕首向着对方挥了几下,对方看见后害怕就跑开了,其也跟着离开了现场,在跑的过程中“小刘”又将其抢到的匕首抢了回去。7、辨认和签供笔录(1)谭某维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指出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数码园北区骏亚厂门口路边就是其被他人故意伤害的地点;辨认出被告人邹修林就是在2014年6月23日19时伙同其余三名男子殴打其与王某飞的人。(2)被告人邹修林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指出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数码园北区骏亚厂门口路边就是其伙同李某志等人于2014年6月23日19时许故意伤害他人的地点。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附近路段及周边环境。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谭某维身体损伤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10、被告人邹修林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修林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修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修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邹修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修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黄奕美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坦白】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