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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田志晨与张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田志晨,职工。委托代理人丁雨池,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捷,驾驶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中路177号汇金大厦19楼。负责人闫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香、唐勇,公司职工。原告田志晨与被告张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盐城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田志晨的委托代理人丁雨池,被告盐城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香、唐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晨诉称:2014年9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捷驾驶苏J×××××号微型轿车沿合德镇兴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阳路香樟园门前路段右转弯出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田志晨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4115.86元。被告张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5.8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误工费8649元、护理费2822.96元、交通费3000元、财损690元,合计29493.82元。被告张捷未作答辩。被告盐城永安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属实;车辆检测费不在赔偿范围,拖车费认可100元,车辆定损450元,后续治疗费偏高,误工认可60天;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捷驾驶苏J×××××号微型轿车沿合德镇兴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阳路香樟园小区门前路段右转弯出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田志晨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4115.86元,车辆检测费100元,拖车费140元。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捷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志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志晨面部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田志晨误工期限以3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1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1个月为宜;3、被鉴定人田志晨为中年女性,面部疤痕可作整形修复,所需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其左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需作整复手术,所需医费用在10000元左右。原告田志晨缴纳鉴定费用1460元。另查明,被告张捷驾驶的苏J×××××号微型轿在被告盐城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出院记录、疾病诊疗证明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检测费发票、拖车费收据、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戴中雪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6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田成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15.8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误工费8469元、护理费2822.96元、交通费600元(酌定)、车辆损失45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拖车费140元,合计27093.82元。被告张捷驾驶的苏J×××××号微型轿在被告盐城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盐城永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盐城永安财保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8469元+2822.96元+600元+450元+100元+140元)+(4115.86元+270元+126元)ⅹ70%ⅹ85%=25268.52元;被告张捷应赔偿的数额为(4115.86元+270元+126元)ⅹ70%ⅹ15%=473.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永安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志晨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5268.52元,此款汇至原告田志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0;二、被告张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志晨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473.75元,此款汇至原告田志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360元,合计1760元,由原告田志晨负担600元,被告张捷负担400元,被告盐城永安财保公司负担76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中确定义务的同时对该义务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妩奕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承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