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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易勇中盗窃、马兴明、罗玉花、金万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2015)卫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勇中,马兴明,罗玉花,金万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卫执字第32号被执行人易勇中,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生于1970年1月30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马兴明,男,回族,文盲,农民,生于1970年7月9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罗玉花,女,回族,文盲,农民,生于1976年5月8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金万寿,男,回族,文盲,农民,生于1965年5月6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被执行人易勇中盗窃、马兴明、罗玉花、金万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卫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处易勇中、马兴明、罗玉花、金万寿罚金共计17万元,其中:易勇中罚金6万元,马兴明罚金4万元、罗玉花罚金4万元、金万寿罚金3万元。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移送执行庭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移送时,没有随案移送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或财产。执行中,本院从银行划扣被执行人罗玉花账户存款2183.65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易勇中、马兴明、金万寿在银行均无存款,被执行人金万寿有农村宅基地一套,由其及家人居住,易勇中、马兴明、罗玉花在房产登记管理机关无财产登记信息,易勇中、马兴明、罗玉花、金万寿在土地、车辆及工商等财产登记管理机关均无财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易勇中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现尚在羁押期间,无人身自由及收入来源,故被执行人易勇中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马兴明、罗玉花、金万寿出���后靠种田维生,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且家庭负担较重,经济困难,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卫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中并处易勇中罚金6万元,马兴明罚金4万元、罗玉花罚金4万元、金万寿罚金3万元判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其他应当终结的情形。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