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渝北区豪山建材经营部与重庆黎昌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渝北区豪山建材经营部,重庆黎昌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0835号原告渝北区豪山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石南路38号1幢1-16,组织机构代码L3819445-6。经营者张瑜臻,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生。被告重庆黎昌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6号(科技孵化楼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6885646-3。法定代表人牟丹。原告渝北区豪山建材经营部诉被告重庆黎昌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本院查明被告重庆黎昌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2号地产大厦2号楼26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故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2号地产大厦2号楼26楼。而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重庆市江北区。综上,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家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