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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学芬与高林芬、张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芬,高林芬,张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866号原告张学芬,农民。被告高林芬,农民。被告张雄,公司职员,系高林芬之子。本院于2015年0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上列当事人之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于十字乡罗院村三组,参加了罗院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当时以父亲陈兰富为户主,母亲周志珍、弟兄张学友及原告共4人承包,总承包了土地4.4亩(习惯亩)、荒坡0.4亩,后父亲陈兰富、母亲周志珍先后病故。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户主更改为张学友。按生不加死不减的承包原则,仍按第一轮承包时的人口四人(含原告在内)登记延长承包至今。2014年05月,原告与父母及张学友(已故)等承包的4.4亩(习惯亩)土地中的3.542亩被种植专业合作社征用,获得赔偿款118924元,全部被二被告领取占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与已故母亲周志珍均是合法承包人,依法应享有被征用地赔偿款各四分之一,即29731元。因周志珍的生养死葬全部是原告承担,故周志珍享有的29731元也应归原告所有。为此,特诉请:1.已被征用土地赔偿款118924元,原告享有四分之一,即29731元;2.已被征用土地赔偿款118924元,已故母亲周志珍应有四分之一,即29731元应判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二被告承担。原告以平坝县民合种植专业合作社证明、十字乡青山村村委证明、十字乡罗院村村委证明3份(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01月13日、2015年08月10日出具)、陈兰富户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为据支持其主张。被告方辩称: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现特根据现行国家法律作如下答辩:一、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上户主为张学友(已故)系高林芬之夫,承包人为为5人,即张学友、高林芬、张雄、张进、周志珍,张学芬并没有参与承包。二、原告张学芬已出嫁到十字乡青山村多年,已丧失十字乡罗院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多年已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享有罗院村土地承包权及经营权,且其于1998年09月14日参与了十字乡青山村白瓦组土地承包(户主为周其贵,承包人口五人)。三、第一轮承包时有陈兰富、周志珍参与承包问题,在他们病故后,实际上已由张学友、高林芬、张雄、张进继续承包,被告管理多年,并完成公余粮及大队提成,且第二轮土地承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四、原告诉称还想要的承包地4.4亩的四分之一,该4.4亩承包地事实是张学友一家四口人的承包地。该承包证上没有张学芬的份额,原告已参与青山村白瓦组承包经营。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以张学友户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户籍登记卡、周其贵户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反映情况、农民负担监督卡、十字乡罗院村村委证明(2015年07月07日出具)为据支持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芬于1965年02月28日出生于平坝区十字乡罗院村中寨三组(原平坝县十字乡中寨村三组,以下简称“中寨三组”)。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四口人(陈兰富、周志珍、张学友、张学芬)以其父亲陈兰富为户主,向中寨三组承包了土地,承包土地面积登记为田3.6亩,土0.8亩,合计为4.4亩。1986年农历十月二十五日,原告张学芬出嫁到十字乡青山村七组(白瓦组)与该村村民周其贵结为夫妇,并将户口从原十字乡中寨村三组迁至青山村七组。原告父亲陈兰富去世后,其户内的承包土地由张学友(原告之弟,已故)一户耕种管理。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学友及本案被告高林芬以张学友为户主,延包了陈兰富户及李福芬户的承包土地(总面积共计6.6亩),并承担了缴纳公益金等土地承包义务。2014年,张学友承包户的承包土地被有偿征用,二被告因此获得补偿款共计118924元,此款已由被告张雄领取。另,原告自出嫁后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夫家十字乡青山村白瓦组,未回娘家管理耕种过曾经参与分配的承包土地。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和丈夫周其贵共同延包了周才户分出的总共3.18亩土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十字乡罗院村村委证明、农民负担监督卡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和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被依法征收后的,所获补偿费用归承包该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用。故此,判断公民是否享受土地补偿,应以其在土地被征收时是否而是否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费用则应以是否享有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拥有承包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张学芬1965年02月28日出生于中寨三组,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作为中寨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1986年农历十月二十五日,原告张学芬与十字乡青山村七组(白瓦组)村民周其贵结为夫妇,婚后将户口从中寨三组迁至青山村七组,且一直在夫家居住、生产和生活,客观上有近三十年未向原集体经济组织(中寨三组)履行成员义务,由此应视为原告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鉴于此,原告在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也就随之消灭,故此,原告诉请其享有被征用土地补偿款118924元的四分之一有悖于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将其母亲周志珍的承包土地份额被征收后所得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判归其享有,这一请求亦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张学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60元(至迟于当事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第七日交纳,并将缴费凭证送交本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志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