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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与杨阳、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杨阳,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99号。负责人周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莉娜,该行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阳。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座15楼。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洪初,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下称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杨阳、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昭明投资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莉娜、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阳、被告昭明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杨阳与我行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6万元,并对专项分期付款额度和期限、手续费、还款方式和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杨阳与我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将所贷款项购买的车辆苏J×××××轿车抵押给我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昭明投资公司与我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杨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2年10月23日发放贷款6万元。起初,杨阳能正常还款,但后来多次逾期,至2015年6月2日已长达390天,累计拖欠本金23672.67元,相关息费7961.29元,合计透支本息为31633.96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诉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阳偿还借款本息31633.96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5年6月2日)及以后的利息;2、被告昭明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抵押的牌号为苏J×××××号的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杨阳未答辩。被告昭明投资公司书面答辩:一对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同一信用卡产生的其他消费不承担责任。二作为担保人欠款余额由法院审核。三被告以车辆提供担保,对抵押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如判决承担责任,明确有追偿权。五未见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杨阳向中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购车消费,卡号为62×××41。同年10月17日,中行开发区支行与杨阳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杨阳的分期付款额度为6万元,用于在盐城市宏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同时约定所购别克车辆向银行提供担保。同日,中行开发区支行(乙方)与昭明投资公司(甲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持卡人杨阳购买汽车,总价款87900元,通过在中行开发区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付款6万元;分期期数为24期,于每月的6日前偿还2500元;手续费为4500元;持卡人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发卡行有权从持卡人开立在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相应款项以清偿。昭明投资公司在合同中承诺: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甲方不得以此抗辩乙方。合同签订后,杨阳持信用卡刷卡消费6万元,用于购买别克汽车,并于10月18日至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此后,杨阳正常还款至2013年12月。从2014年1月出现违约。经催要也未再归还,截止2015年6月2日,尚欠贷款本金23672.67元、息费7961.29元,合计31633.96元。中行开发区支行诉至法院。另查明,杨阳的62×××41信用卡仅用于汽车消费及分期还款,无其他消费。中行开发区支行为此案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列事实有被告杨阳的信用卡申请表、原告与被告杨阳、昭明投资公司所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明细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阳与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昭明投资公司与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阳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杨阳应当向原告偿还此欠款。被告杨阳以其自有的苏J×××××轿车为其与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就杨阳未能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有权依法以上述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昭明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杨阳未能支付的汽车消费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昭明投资公司辩称对其信用卡上其他消费不承担担保责任,经查,该信用卡只用于汽车贷款,无其他消费,且其与中行开发区支行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放弃对持卡人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杨阳未能支付的汽车消费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追款而委托律师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故昭明投资公司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阳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3672.67元、息费7961.29元,合计31633.96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杨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对抵押物即苏J×××××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杨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杨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淑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