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守光、国香玲等与吴贞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光,国香玲,王婷婷,王一帆,王思钦,徐举英,吴贞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商初字第707号原告(反诉被告)孙守光。原告(反诉被告)国香玲。原告(反诉被告)王婷婷,(国香玲之女)。原告(反诉被告)王一帆,(国香玲之子)。原告(反诉被告)王思钦,(国香玲之公爹)。原告(反诉被告)徐举英,(国香玲之婆婆)。六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元江,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六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玉梅,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告)吴贞钦。委托代理人贾宝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守光、国香玲、王婷婷、王一帆、王思钦、徐举英诉被告吴贞钦与被告反诉六原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元江及被告吴贞钦与委托代理人贾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1日,原告孙守光和原告国香玲之夫王先鑫(已去世,即王婷婷、王一帆之父,王思钦、徐举英之子)与被告吴贞钦签订《合作意向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共同对承包土地进行植树造林、土地绿化;2、合作期限为27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1日;3、投资分配及任务。该承包地的承包费由被告吴贞钦负责交纳,孙守光、王先鑫负责投资植树造林(经济林)、土地绿化及管理好经济林;4、收益分配,孙守光、王先鑫在该土地内经营的林木、绿化及房屋收益后属3人共同拥有,收益分配比例按三份平均计算,如遇土地增值归被告方,林木、绿化及房屋增值及补偿3人共同拥有。、、、、、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2年5月,被告未与孙守光、王先鑫协商,擅自将合伙经营的林木出售,资金据为己有,严重侵犯了孙守光、王先鑫的合法权益,合伙人王先鑫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与合伙人孙守光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经营收益55252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565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是经营收益,仅仅依据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合伙期间产生的是收益;2.原告主张事实错误,被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将能够成活的树木移栽,枯死的树木出售,因原告未履行管理义���,产生严重亏损。3.被告作为合伙人之一,有权执行合伙事务,依法处置树木的行为有利于全体合伙人的利益;4.鉴定报告结论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5.鉴定报告结论不等于合伙收益,没有考虑到其它成本;6.原告从根本上违反合伙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7.原告至今未履行(2011)青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进一步证明原告在合伙期间违约及被告为了避免损失依法解除协议的合法性;8.原告一直不履行《合作意向合同书》第七条缴纳套种费的义务;9.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签字或盖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同时反诉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拒不履行《合作意向合同书》规定的林木管理和看管义务,拒不履行套种农作物及养殖义务,导致土地林木内杂草丛生,由于种植密度不科学,加上天气干旱、疏于管理等因素致涉案土地上部分林木枯死,期间还发生火灾事故,致部分林木被烧死,原、被告合作无法继续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为了避免亏损进一步扩大,依法解除合作关系,并自负费用将能够存活的1800棵树木移栽到本镇东桥头村,用去劳务费人民币144000元,对枯死的树木就地出售,得款人民币11000元,反诉要求,1.判令六原告承担经营亏损人民币93000元,2.反诉费用由六原告负担。六原告对反诉辩称,反诉人的反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其反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申请法庭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主张。诉讼中,六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王先鑫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原告国香玲之夫,王一帆之父,王思钦、徐举英之子王先鑫于2012年6月17日因病去世。被告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证据2、国香玲与王先鑫《结婚证》1份,证明王先鑫与国香玲系夫妻关系(再婚),国香玲是本案的合法诉讼主体。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王先鑫的配偶是否是唯一的配偶,我们申请法庭调查。证据3、原告国香玲户口本1份,证明王婷婷、王一帆是原告国香玲与王先鑫的子女,是本案的合法诉讼主体。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户口本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王婷婷出生申报没有出生日期。证据4、(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1份,《合作意向合同书》1份,证明合作意向书被该生效判决所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未被法院依法解除,合同尚在有效期内,且在正常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质证意见是,我们请求法庭调���原件,对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没有关联性的。证据5、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树木进行价值评估鉴定,花去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青即墨价鉴字第(2014)60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涉案树木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现树木的总价值为人民币84378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1.鉴证人员没有签字或盖章。2.对证明的内容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是合作经营期间的受益,这个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是合作经营期间的收益,不能认定经营期间产生合法收益的证据。3.对鉴定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本案鉴定的对象是长期生长的树木,在没有现场树木参照作为依据,所作鉴定报告不符合实际情况。4.对其鉴定能力有异议,对林木鉴定应由林木专家,综合考虑管理、土壤、天气、气候因素及生长过程涉及劳动力成本,及挖掘运输、销售成本,还有当前经济下降的因素。5.对于鉴定报告提出的树木平均直径为12.3cm有异议,该树径没有科学事实依据,对于认定的14063棵树木也没有具体合法的依据,该报告没有考虑到生长过程中,无人管理而造成的死亡、被盗、火烧等因素,对其考虑的单价、最终金额,没有考虑到现实成本,场地占用成本以及税收成本。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标的现场照片10张,拍照时间是2010年8月18日,证明涉案标的,由于王先鑫、孙守光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土地内杂草丛生,所种树木不能正常生长,进一步证明涉案土地的林木种植由于��乏有效管理而产生许多空地现象。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该组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照片并非系本案涉案现场。证据2、涉案照片4张,拍照时间是2011年12月18日,证明涉案土地荒芜,没有树木。原告质证意见是,同证据1,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超出涉案土地承包之外拍摄的。证据3、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证人张某系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流河庄村人,于2010年秋季在涉案土地上种植10亩左右小麦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该证人对涉案土地的四至都说不清楚,且被告律师调查笔录与法院调查笔录陈述不一,涉案树林生长茂盛,不存在被他人侵占种植农作物的说法,该证人所做的系伪证,请法庭依法予以追责。证据4、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证人郑某系即墨市刘家庄中心社区孙家屯村人,于2012年春天带领人员受雇于被告吴贞钦,负责为吴贞钦砍伐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并收购其20多吨树木,单价550元/吨,计款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是,该证人证言前后表述不一致,在律师调查笔录中称卖得树木款是人民币11000元,在法院调查笔录中称卖得树木款是人民币5000元,前后矛盾。该证人通过其主观判断死树17至18吨,只是个人估算。该证人没有客观反映其真实情况,我方申请法院以职权调取国土资源局卫星航拍图片,对涉案土地树木生长情况录像,以证实已出庭两证人系做伪证,追究其做伪证的法律责任。证据5、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证人王某系莱西市姜山镇双龙埠村人,系挖掘机所有人及操作手,于2012年春天受雇于被告吴贞钦,负责给吴贞钦挖取涉案土地上的树墩工作,施工2天,计18��小时,130元/小时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是,律师的笔录和法院的笔录陈述不一致,树径不一致,我们申请法院以职权调取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上空的直观图像,该图像可以证实土地上的树木生长茂盛,不存在荒地死亡情况,原告代理人调取材料无果,以证实上述证人所做的证言均不属实。并证实其反诉请求依法不成立,该证据事关本案判决主要依据,为此基于法律规定,原告申请法庭予以准许。证据6、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村民委员会购买了吴贞钦树木1080棵,单价为20元/棵,共计人民币21600元的事实。由于树苗质量不好,仅支付了树苗款人民币11600元,余款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很明显该证据上的公章是字压章,对树木的单价、棵数等,均系被��单方作出行为,对该事实我们不予认可。证据7、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桥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树木移栽到东桥头村1800棵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是,该证明资料因被告吴贞钦是本村民委员会主任,对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流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荒废,该村要求三个月之内将土地上树木及杂草处理,恢复原貌,如果不按时执行,该村委会将涉案土地予以收回。原告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依然是证据上的公章是字压章,且该证明形成时间并非2012年3月12日,为此原告对生成时间申请鉴定。证据9、被告代理人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调查人吴正堂,男,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桥头村人,2010年8月18日拍摄的10张照片,系其所拍,地点是涉案标的。原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树木的数量、直径、价值不予认可。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户口本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王婷婷出生申报没有出生日期,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由于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诸多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对于委托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照片并非本案涉案现场,本院综合其它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超出涉案土地承包之外拍摄的,本院综合其它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该证人对涉案土地四至说不清楚,且律师笔录与法院笔录陈述不一,本院综合其它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郑某的证人证言前后表述不一致,在律师笔录中偿付吴贞钦木料款为人民币11000元,在法院笔录中偿付吴贞钦木料款是人民币5000元。但被告吴贞钦自认出售给证人郑某木料折款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自认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申请调取国土资源局卫星航拍图片,经调取卫星航拍图片,因卫星航拍图片分辨率较低,正面模糊,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项,本院不予采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律师笔录与法院笔录不一致,但证人王某在公安卷宗及本院笔录中均承认受雇于被告吴贞钦,给吴贞钦挖树根2天,共计作业18个小时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上的公章是字压章,对树木的单价、棵数不认可,系被告单方行为作出,但被告吴贞钦对出售给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疃村村民委员会树苗1080棵的事实予以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明因被告吴贞钦是本村民委员会主任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吴贞钦自认移栽到本村树苗1800棵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的公章是字压章,且形成时间并非2012年3月12日,原告对生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因该证据证明效力不是必须通过鉴定才能认定,无鉴定的必要性,且被告吴贞钦系该村委会主任,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树木的数量、树径、价值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王先鑫、孙守光和被告吴贞钦签订了《合作意向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吴贞钦将租赁原华山镇西流河庄村民委员会的150亩土地与孙守光、王先鑫共同进行植树造林。二、合同期限27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1日。三、该承包地的每年承包费7950元,由被告吴贞钦负责交纳,孙守光、王先鑫投资植树造林,土地绿化及管理好经济林。第一次投资的经济林采伐后,双方协商种植其它经济作物。四、收益分配,按三份平均计算,如遇土地增值归被告吴贞钦,林木、绿化及房屋增值及补偿三人共同拥有。五、合同生效之日起,生产期间的所有劳动安排,林木、绿化管理由孙守光、王先鑫负责,财务及各类证件、手续、交款单据、合同由王先鑫保管。七、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为了能全面的在管理经济林及土地绿化期间,不误工作,更好的发挥林木生长的效用,经协商同意原告在林间套种农作物及养殖。1、孙守光、王先鑫在合作期间每年向被告吴贞钦交纳20000元人民币,如遇自然条件变化另行协商。2、孙守光、王先鑫在林间套种的农作物及养殖等投资由孙守光、王先鑫自己负责���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吴贞钦按约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孙守光、王先鑫按约投资种植了经济林。孙守光、王先鑫只向被告吴贞钦交纳了2006年、2007年二年的套种费40000元,以后再没有交纳。双方为套种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吴贞钦于2009年4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王先鑫、孙守光偿付土地租金30000元,2、终止原、被告合作意向书,3、诉讼费用由王先鑫、孙守光负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曾协议解除合同,均要求对所栽树木进行价格评估,本院根据被告吴贞钦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树木进行了评估,2009年10月29日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青即墨价鉴字[2009]644号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该结论书认定:“涉案标的位于即墨市华山镇西流河庄村东南方,面积120亩,2006年3月栽种速生杨,树林内杂草较多,杨树横杈没有及时修剪,树木长势一般。现场测量24棵树的胸径从2.4厘米到7.9厘米,行距从2.5米到3.5米,株距从1.5米到1.8米,平均胸径为6.2厘米,平均行距为3.2米,平均株距为1.6米。考虑到苗木的死亡及林内空地等因素,确定90%的成活系数,则该片土地上速生杨的数目为,666.67平方米/亩×120亩×90%÷(3.2米×1.6米)=14063棵。该片速生杨正处于生长期,且疏于管理,现尚未成材,经济价值不大,加之种植地距主要道路较远,运输困难,结合该片苗木栽种及管理成本的具体情况,经综合衡量,确定苗木的价值为8元/棵,则该片苗木总价值为14063棵×8元/棵=112504元。”最终本院经审理认为,王先鑫、孙守光与被告吴贞钦签订的《合作意向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吴贞钦要求王先鑫、孙守光交纳土地租金300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吴贞钦依此为由,要求终止《合作意向合同书》本院不予支持,��此判决驳回吴贞钦对王先鑫、孙守光的诉讼请求。后,吴贞钦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2010年4月29日,本院以(2010)即商重字第9号立案审理本案,经重审认为,王先鑫、孙守光与被告吴贞钦签订《合作意向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王先鑫、孙守光每年向被告吴贞钦支付套种费20000元,故被告吴贞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先鑫、孙守光支付2008年、2009年套种费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王先鑫、孙守光已投资种植了经济林,且正在生长期间,故不宜终止双方合作合同。故被告吴贞钦要求终止合同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王先鑫、孙守光偿付吴贞钦2008年、2009年二年套种费40000元。宣判后,王先鑫、孙守光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4月11日二��法院作出(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王先鑫、孙守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贞钦支付2008年套种费20000元。2011年9月22日,吴贞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1)即执字第1769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无执行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中止执行。后因被告吴贞钦对涉案树木进行砍伐处理,2012年5月9日孙守光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涉案标的被吴贞钦砍伐,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本案不构成刑事犯罪而未予准许。2013年3月7日孙守光等六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吴贞钦赔偿六原告经营收益。后原告又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于2013年4月27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3月4日,原告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庭审中,查明被告吴贞钦于2012年5月之前,在未征���合伙人王先鑫、孙守光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标的(树木)砍伐移栽清理完毕,并反诉要求六原告负担其砍伐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树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即墨市价值认证中心对涉案标的进行鉴定,2014年9月24日即墨市价值认定中心作出青即墨价鉴字[2014]604号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该结论书认定:涉案标的树木,平均树径为12.3cm,数量为14063棵,单价为60元/棵,金额为人民币843780元。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是[2009]644号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的树木棵数及每棵树木按100%的成活系数,结合生长年限推算得来的,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原种植树木已灭失,无法做出更科学的鉴定,因此本院未于准许。另查明,原告国香玲之夫,王一帆之父,王思钦、徐举英之子王先鑫于2012年6月17日去世。王先鑫生前于1997年4月30日与国香玲结婚(系再婚),王先鑫前妻所生女儿彭妮妮放弃王先鑫所有财产的继承,王婷婷系国香玲于1994年6月6日合法收养的子女,王先鑫与国香玲再婚后,王婷婷并入其家庭户共同生活至王先鑫去世,王一帆系国香玲与王先鑫于1998年10月6日所生之子,以上当事人均系王先鑫的法定继承人。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合伙财产的价值认定及分割问题;2、反诉请求要求六原告承担因处理合伙财产所产生的债务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关于合伙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由于涉案标的已于2012年5月被吴贞钦砍伐灭失,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财产的具体价值,也无证据证实合伙期间的收入及支出情况。从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分析,证据4、是(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1份,《合作意向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意向合同书》合法有效,并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该《合作意向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收益分配,按三份平均计算,如遇土地增值归被告,林木、绿化及房屋增值及补偿三人共同拥有”。该约定进一步说明了合伙财产析产后,三人均分的分配原则。关于本案如何认定合伙财产问题,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即墨市价值认证中心对涉案标的进行鉴定,即墨市价值认定中心亦作出了青即墨价鉴字[2014]604号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即本案原告的证据6,证明涉案树木经法院委托,鉴定为人民币843780元。由于涉案标的物已灭失,即墨市价值认定中心参照该中心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的青即墨价鉴字[2009]644号鉴定(认证)结论书中认定的涉案树木棵数即14063棵,该数额非具体的清点数额,而是推算��得。该鉴定中心按成活率100%计算,根据树径及年限,鉴定出每棵树木的单价为6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843780元。但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4]604号鉴定(认证)结论书直接采用该鉴定机构在2009年作出的(2009)644号鉴定结论书中树木的棵树,而没有考虑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树木的自然死亡及人为损坏等因素。根据生活常识并结合本案的合伙人合伙经营管理的现状及树木存活状况(新增空地及砍伐死树等事实),该鉴定结论直接采用2009年树木的棵数作为计算基数明显与事实不符,该鉴定结论所认定的树木价值843780元明显依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合伙树木价值843780元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自认的移栽2880(1080+1800)棵树木,及出售给案外人郑某木材得款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对该自认部分财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已查清部分财产依法进行分割,未查清部分财产,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可另案主张。由于移栽树木大部分成长良好,结合本案案情对该部分移栽树木本院酌情参照鉴定结论认定的每棵树木单价60元,其查清部分财产为(2880×60+11000)=183800元,按照《合作意向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收益分配按三份平均计算的原则,每合伙人分得树木款人民币61266.67(183800÷3=61266.67)元。2、关于反诉请求要求六原告承担因处理合伙财产产生的债务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反诉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处分合伙财产所产生的债务要求其它合伙人承担亦并无法律依据。为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贞钦给付原告孙守光合伙财产折款人民币61266.67元。二、被告吴贞钦给付原告国香玲、王婷婷、王一帆、王思钦、徐举英合伙财产折款人民币61266.67元。上述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守光、国香玲、王婷婷、王一帆、王思钦、徐举英对被告吴贞钦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吴贞钦对原告孙守光、国香玲、王婷婷、王一帆、王思钦、徐举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365元,由原告负担7303.22元(其中孙守光负担3651.61元,国香玲、王婷婷、王一帆、王思钦、徐举英负担3651.61元��,被告负担2061.78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其中孙守光负担3000元,国香玲、王婷婷、王一帆、王思钦、徐举英负担3000元),反诉费10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紫信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人民陪审员 孟凡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博聪(法律条款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