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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9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户籍地淮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及对上诉人进行讯问,上诉人对本案事实并无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伪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闵某(二人均无佩戴安全头盔),沿本市白云区龙兴西路某往西行驶至福民超市对出路段时,由于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所驾车辆失控倒地,造成闵受伤。经鉴定,闵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接到民警通知后,自行前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接受调查。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乙、丁某乙、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文件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身份材料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张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本案被害人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和责任,被害人系其领导,在上班时间主动让其用摩托车搭载其去银行取钱,被害人知晓乘坐的是无证摩托车,对不带安全头盔可能发生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2、事故发生后,其不顾自己伤情,第一时间照看被害人并拨打120电话,直到医务人员和交警到场处理事故。3、被害人住院期间,其与家属多次到医院探望,并积极主动商谈赔偿事宜。4、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5、其是初犯、偶犯,家庭经济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予以改判,从轻处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示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伪牌二轮摩托车,且未按照规定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在驾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所驾车辆失控倒地,导致一人重伤的事故。虽然被害人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但作为驾驶员,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就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结合上诉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甲上诉要求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相迎春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丹超钟影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