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邓朝宾与谭朝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朝宾,谭朝君,龙明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朝宾,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朝君,男,194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中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龙明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张群英,系龙明成之妻,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邓朝宾与被上诉人谭朝君、原审第三人龙明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2854号民事判决,邓朝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朝宾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上诉人谭朝君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原审第三人龙明成的委托代理人张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谭朝君通过公开竞卖,购得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电影放映小厅。2003年10月22日,原告谭朝君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签订《关于电影放映小厅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谭朝君对厕所有使用权。2006年7月5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关闭清算组、龙明成、谭朝君分别为甲、乙、丙三方签订《关于抵消龙明成债务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04年5月13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龙明成达成了用原电影公司厕所(石房权302字第204178号)抵消龙明成债务的协议,为使小厅电影院能正常经营,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负责将电影院厕所的产权过户给龙明成。二、厕所过户后,龙明成必须维持厕所的现状,不得擅自改变厕所的用途;小厅电影院现正在使用的部分继续无偿使用,直至以后此区域因规划需要拆除厕所或者小厅电影院为止。龙明成取得产权后,如需要出售厕所,必须要和谭朝君协商,保证小厅电影院对厕所现在正在使用的部分继续无偿使用……。”2007年7月18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关闭清算组、龙明成、张凤兰(张群英)、谭朝君三方再次达成《关于抵消龙明成债务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与2006年7月5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关闭清算组、龙明成、谭朝君签订的《关于抵消龙明成债务协议的补充协议》一致。2008年1月29日,被告邓朝宾与第三人龙明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龙明成将电影院抵债给他的厕所交由邓朝宾拆除,邓朝宾一次性给予龙明成经济补偿60000元,邓朝宾在此建房竣工后,归还龙明成10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楼层由龙明成自己选择。2008年3月4日,龙明成办理了涉案厕所的房地证(石柱县房地证2008字第000XXX号)。2008年5月5日,被告邓朝宾与第三人龙明成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邓朝宾再给龙明成10000元经济补偿,邓朝宾安置龙明成的房屋必须在5楼。2008年8月13日,被告邓朝宾(兵)与原告谭朝君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邓朝宾修建好新房后还给谭朝君,并办理产权证;二、邓朝宾还谭朝君电机房、厕所共50平方米,并保证厕所的高度为3.2米,谭朝君不给任何补偿;三、邓朝宾承诺在6个月内恢复厕所的正常使用,并水、电畅通。男厕所3个便位,女厕所4个便位,并安好墙砖及地板后交给谭朝君使用;四、邓朝宾在谭朝君的三相电源接动力电线,必须做到使用期间的安全、电源负荷、电器损坏,电力公司的用电搭伙和其它一切费用由邓朝宾负责;五、发电机原能发电,邓朝宾在修建期间,不得对发电机有所损坏,如果坏了要负责修好,修不好的情况下,要赔偿发电机。2013年2月1日,被告邓朝宾以第三人龙成明之名取得了涉案厕所建字第50024020130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第一层规划建筑面积为108.97平方米,第二层建筑面积为74.33平方米。房屋修好后,由于邓朝宾没有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谭朝君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本院追加龙明成为本案第三人。谭朝君一审诉称:200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房协议》,协议约定:一、邓朝宾修建好新房后还给谭朝君,并办理产权证;二、邓朝宾还谭朝君电机房、厕所共50平方米,并保证厕所的高度为3.2米,谭朝君不给任何补偿;三、邓朝宾承诺在6个月内恢复厕所的正常使用,并水、电畅通。男厕所3个便位,女厕所4个便位,并安好墙砖及地板后交给谭朝君使用;四、邓朝宾在谭朝君的三相电源接动力电线,必须做到使用期间的安全、电源负荷、电器损坏,电力公司的用电搭伙和其它一切费用由邓朝宾负责。房屋修建好后,被告邓朝宾不按协议履行,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协议。邓朝宾一审辩称:厕所属于第三人龙明成所有,修房前与龙明成签订有协议。原告在该处没有房屋,在原告欺骗下与原告达成协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谭朝君的诉讼请求。龙明成一审辩称:涉案的厕所是电影院抵债给第三人,被告邓朝宾在修建房屋前与第三人签订有还房协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谭朝君与被告在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除关于厕所的权属外,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邓朝宾不按《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不仅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更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谭朝君请求判决被告邓朝宾履行2008年8月13日的还房协议,根据2008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综合其中第一、二、三条约定,被告应当还原告厕所和电机房共50平方米,层高3.2平,并由被告办好产权证交给原告。同时还约定了:男厕所设置3个便位,女厕所设置4个便位,并保证水、电畅通,能正常使用。再结合《关于电影放映小厅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关于抵消龙明成债务协议的补充协议》,对于厕所的产权应当归第三人龙明成享有,谭朝君仅享有厕所的使用权。被告邓朝宾与第三人龙明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侵害了原告谭朝君对涉案厕所享有的使用权,被告邓朝宾与原告谭朝君签订的《协议书》侵害了第三人龙明成对涉案厕所的所有权。故在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谭朝君厕所、电机房共50平方米中,其中男厕所3个便位,女厕所4个便位所占面积谭朝君只有使用权。由于原告谭朝君未能提供其与被告邓朝宾所签订《协议书》中的三相电源、发电机是否受损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电源、发电机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邓朝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老电影院旁归还原告谭朝君5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层高3.2米,其中修建男厕所3个便位、女厕所4个便位,并负责安好墙砖及地板,接通水、电。男、女厕所所占面积谭朝君只有使用权,其余部分由被告办理好产权证交付给原告谭朝君。二、驳回原告谭朝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谭朝君负担20元,由被告邓朝宾负担60元。邓朝宾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石法民初字第028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第三人房屋的四至界限内没有被上诉人的房屋,更无房屋产权包含在第三人房屋之中,被上诉人在涉案地点自始没有房屋权利存在,上诉人修建第三人房屋是在原基础之上,不涉及被上诉人的丝毫权利。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举示2003年竞买石柱县电影院小厅的相关证明材料,也没有提交其在原电影院区域内享有房屋地产权的证据,其主张还房以及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房没有依据。有关被上诉人、第三人、原石柱电影公司形成的多份协议应属无效,况且仅表明是被上诉人使用小电影厅放映期间可以使用第三人的厕所。然而该电影院放映小厅早已终止使命,被上诉人不再有继续使用第三人厕所的权利;同时争议地点已不再是厕所,不能发挥厕所功能,被上诉人没有任何道理在第三人合法权益中分羹。一审认定了房屋现状是在取得规划许可而重建的事实,而规划许可是许可给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更没有规划被上诉人主张的厕所与机电房。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原电影院旁边归还被上诉人50平方米房屋结果错误,无法实现。二、一审所依据的《还房协议》自始不能成立,更不产生法律效力。所谓还房建立在有房屋被拆、依法重建的基础上,被上诉人根本不具备与他人订立还房协议的基础条件,其在该地点自始没有可供拆除重建的厕所或电机房,也无其他房地产权。该协议涉及的权利属于第三人,而第三人既不知晓,更未同意该协议。更何况第三人有严重智障,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还房协议》形成于2008年8月13日,第三人于2013年2月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才拆房重建。无论许可对象,还是许可范围,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三、本案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以此为案由适用相关法律不当。四、一审判决结果与诉讼请求不相符合。五、被上诉人的起诉以《还房协议》为依据,超过了诉讼时效。谭朝君答辩称: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称“一审所依据的《还房协议》自始至终不能成立,更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上诉人称本案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该上诉理由比较牵强,纯粹是断章取义,偷换概念;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相符”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上诉人称“假如以被上诉人提出的《还房协议》为依据,其起诉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在整个上诉状中,上诉人的多处说法都是自相矛盾的,其上诉理由被自己否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龙明成答辩称:本案诉争的那个厕所(房屋)不是谭朝君的,是属于龙明成的,只是原来给谭朝君使用了一段时间。本院二审查明:以龙明成名义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页》(建字第50024020130XXXX号)显示,位于南宾镇五一街老电影院旁的危房改造建设指标为:第一层居住面积108.97㎡,第二层居住面积74.33㎡。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谭朝君的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邓朝宾应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上诉人谭朝君交付房屋。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邓朝宾与被上诉人谭朝君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13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履行还房义务时间为乙方邓朝宾修建好房屋后。原审第三人龙明成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时间为2013年2月1日,重建房屋完工时间应在颁发规划建设许可证之后,被上诉人谭朝君于2014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邓朝宾应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谭朝君交付房屋问题。本院认为,石柱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关闭清算组与龙明成、谭朝君三方签订的《关于抵消龙明成债务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由石柱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关闭清算组将电影院厕所的产权过户给龙明成,系以物抵债的协议。《关于抵消龙明成债务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厕所过户后,龙明成必须维持厕所的现状,不得擅自改变厕所的用途;小厅电影院现正在使用的部分继续无偿使用,直至以后此区域因规划需要拆除厕所或者小厅电影院为止。龙明成取得产权后,如需要出售厕所,必须要和谭朝君协商,保证小厅电影院对厕所现在正在使用的部分继续无偿使用。”该条约定系在原审第三人龙明成获得的厕所产权上设置了权利负担,原审第三人应当受到约束。上诉人邓朝宾与原审第三人龙明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从协议内容分析双方为合伙建房行为,在签订协议时并未与被上诉人谭朝君协商,在龙明成厕所产权上设置的权利负担,应当约束至上诉人邓朝宾。上诉人邓朝宾与被上诉人谭朝君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关于上诉人诉称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行为,但其并未主张撤销或解除,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龙明成名义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页》显示,重建房屋第一层居住面积为108.97㎡,具备《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条件,且客观上不会损害原审第三人龙明成的利益。因此,上诉人邓朝宾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向被上诉人谭朝君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邓朝宾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邓朝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