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蔡顺德与被告欧阳维忠、张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欧阳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蔡某,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欧阳甲,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张乙,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蔡某诉被告欧阳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钟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纯、邓启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春凤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甲、张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告蔡某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7日,二被告由于资金紧缺,向原告蔡某借款24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每月给付红利7200元,折算月利息为3%借款后,由于原告资金短缺,多次向被告讨要这笔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甲、张乙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开庭时亦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蔡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拟证明被告欧阳甲、张乙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蔡某借款240000元,每月给付7200元红利之事实。本院对原告蔡某提出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蔡某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蔡某与被告张乙系朋友关系,被告欧阳甲与张乙系夫妻关系。原告蔡某于2014年10月17日借给被告欧阳甲、张乙借款24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以每月床垫厂分红款7200元给付原告,折算成月利率为3%。借款后,二被告共付给原告利息144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某与被告欧阳甲、张乙签订的借条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二被告按以前的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按月息2分计息给付利息,即“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欧阳甲、张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再减去已付1440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欧阳甲、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谢 钟 银人民陪审员 刘纯人民陪审员邓启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春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的借款得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念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