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竹生、周时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竹生,周时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503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双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黄竹生,农民。被告周时秀(被告黄竹生之妻),农民。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黄竹生、周时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吴蔓蕊担任记录,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竹生、周时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2000年10月25日2002年8月14日,被告黄竹生先后七次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下辖的石牛支行立据借款七次,金额48630元,现均逾期,到期后被告黄竹生都没有偿付利息。被告黄竹生、周时秀是夫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竹生、周时秀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8630元及至2015年6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4.425‰计算的利息38105元和后段利息。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的《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的事实;2、借款借据7份,用以证明被告黄竹生、周时秀共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立据借款7笔,借款金额48630元的事实;3、中国人民银行双峰县支行批准的双峰县农村信用社历年贷款利率调整表一份,利息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6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4.425‰计算被告黄竹生、周时秀共欠原告利息38105元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8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派员向被告黄竹生、周时秀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黄竹生、周时秀未进行答辨,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在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2014年7月25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开业。被告黄竹生与被告周时秀是夫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0年10月25日起至2002年8月14日止,被告黄竹生先后七次向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石牛信用社立据借款合计金额48630元,具体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如下:2000年10月25日,借款金额6230元,借款月利率8.085‰,借款期限至2001年6月30日;2000年10月25日,借款金额2450元,借款月利率8.085‰,借款期限至2001年10月25日;2000年10月25日借款金额9400元,借款月利率8.085‰,借款期限至2001年9月20日;2000年10月25日,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月利率8.085‰,借款期限至2001年10月25日;2000年10月25日,借款金额19020元,借款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至2002年10月25日;2002年6月24日借款金额930元,借款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至2003年6月30日;2002年8月14日借款金额600元,借款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至2003年6月30日;前述借款从被告黄竹生立据时起就没有偿付利息。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黄竹生结欠借款本金为48630元,按照月利率4.42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是38105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竹生、周时秀是否应当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8630元,利息38105元及后段利息?本院认为,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石牛信用社与被告黄竹生订立的7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都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竹生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利率偿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偿付借款本金,被告黄竹生从借款之日起就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返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除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偿付利息外,还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现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仅要求被告黄竹生按照月利率4.425‰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生效后,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黄竹生、周时秀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竹生、周时秀是夫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黄竹生经手的债务,被告黄竹生、周时秀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竹生、周时秀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8630元,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38105元,从2015年6月2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被告黄竹生、周时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黄竹生、周时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军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蔓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