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圣泰车业有限公司、浙江比力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圣泰车业有限公司,浙江比力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佳垚,潘志泉,潘松立,叶宏央,徐水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45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宁。委托代理人:江杰。委托代理人:龚郑诚。被告:慈溪市圣泰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松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比力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佳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佳垚。被告:潘志泉,农民。被告:潘松立。被告:叶宏央,农民。被告:徐水清,农民。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圣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浙江比力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力奇公司)、王佳垚、潘志泉、潘松立、叶宏央、徐水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圣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欠利息70696.67元;2.被告圣泰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比力奇公司、王佳垚、潘志泉、潘松立、叶宏央、徐水清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郑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泰公司、比力奇公司、王佳垚、潘志泉、潘松立、叶宏央、徐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圣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6日,被告圣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慈融借字第NDBD20130916753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圣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12.7‰,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对被告圣泰公司到期未付的本金及利息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依照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同日,被告比力奇公司、王佳垚、潘志泉、潘松立、叶宏央、徐水清与原告签订编号:慈融保字第NDBD20130916753号《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比力奇公司、王佳垚、潘志泉、潘松立、叶宏央、徐水清为被告圣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慈融借字第NDBD2013091675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内;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同日,被告圣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要求原告将借款500000元直接汇入案外人慈溪市环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的账户。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0元汇入环通公司的账户。届还款期,被告圣泰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比力奇公司、王佳垚、潘志泉、潘松立、叶宏央、徐水清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圣泰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浙江比力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佳垚、潘志泉、潘松立、叶宏央、徐水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圣泰车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圣泰车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07元,减半收取4753.50元,由被告慈溪市圣泰车业有限公司、浙江比力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佳垚、潘志泉、潘松立、叶宏央、徐水清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