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常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2015)常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希,常宁市广电科技有限公司,孙方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刘正希委托代理人胡楠被告常宁市广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广电公司)住所地常宁市宜阳工业园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孙方泉被告孙方泉委托代理人谷荣香原告刘正常与被告常宁市广电科技有限公司、孙方泉民间借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国,黄卫民,人民陪审员易成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希及其代理人胡楠,被告常宁市广电科技有限公司、孙方泉及其代理人谷荣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常诉称,被告广电公司是被告孙方泉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2013年7月16日,被告广电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委托其工作人员谭振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于是原告借给被告广电公司50000元现金,谭振军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加盖了广电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广电公司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我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正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常宁市广电科技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孙方泉。证据2,常宁市公安局蓬塘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谭振军与谭文娟(孙方泉之妻)系兄妹关系。证据3,借条一份,以证实谭振军于2013年7月16日以常宁市广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刘正希借款五万元。证据4、证人潘本华出庭作证,以证实谭振军以广电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五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常宁市科技广电有限公司、孙方泉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谭振军的借款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且谭振军的行为涉嫌诈骗,应中止本案的审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证实谭振军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受案。证据2,广电公司工资表,以证实谭振军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证据3,广电公司考勤表,以证实谭振军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证人李某出庭证实,谭振军不是被告广电公司的职工。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应中上审理,证据2、3系被告自己制作,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人潘本华出庭证实谭振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的证言,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可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只是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接受报警,受案登记,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以及证人李伟当庭的证言,证实谭振军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的事实,可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宁市广电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孙方泉注册登记的自然人独资企业,2013年7月16日,被告孙方泉的妻兄谭振军以被告常宁市广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刘正希借款50000元,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常宁市广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潘某某,李某当庭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方泉之妻兄谭振军加盖常宁市广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以被告常宁市广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刘正常借款。因为谭振军与被告孙方泉这种特殊身份关系,且又加盖了常宁广电公司的公章,足以让原告相信谭振军这种借款行为是代表被告常宁市广电科技公司,在上述谭振军具有代理权表象的情况下,谭振军的借款行为实际上构成了表见代理,被告孙方泉作为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资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正希请求被告常宁广电科技有限公司,孙方泉连带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方泉辩称谭振军向原告借款是谭振军的人个行为,与常宁市广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亦辩称谭振军的借款涉嫌诈骗,认为应中止本案审理的辩解意见,经查,谭振军既未私刻常宁市广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盗用广电公司的公章对外借款,是否构成诈骗,都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借款人,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宁市广电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孙方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正希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8起按月利率2%支付还款之日上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870元,由被告常宁市广电科技有限公司孙方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国审 判 员  黄卫民人民陪审员  易成虎年月日书记员邓雯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