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任某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孟某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3日登记结婚,有婚生女孟某(11岁)一名,现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孟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500元生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08年9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主张二人育有一女孟某(11岁)。现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