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孟庆虎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宿迁威海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宿迁威海路店,常州久益共盈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孟庆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宿迁威海路店,住所地宿迁市威海路88号。负责人方燦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泽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文(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常州久益共盈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乐安西街79号。法定代表人孙玲,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君洁(该公司员工)。原告孟庆虎诉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宿迁威海路店(以下简称乐天玛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被告乐天玛特的申请追加常州久益共盈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益共盈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依法由审判员沈金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庆虎,被告乐天玛特委托代理人蒋文、刘泽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君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虎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罗尔漫睡衣5件,其中四件单价为94.4元/件,其余一件单价为110.4元/件。5月20日,原告又在被告处购买罗尔漫睡衣3件,单价94元/件,总计价值770元。购买后发现该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18401-2003,经查询该标准已被国家强制性标准GB18401-2010所代替,新的标准于2012年8月1日实施,并且国家明确规定不符合GB18401-2010的纺织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未依法履行法定责任,未对所售商品予以审查,导致原告买到此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30元(退还货款770元、3倍赔偿款2310元、企业档案查询费50元)。被告乐天玛特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符合其标示的国家标准,产品合格,且原告对产品质量无异议。GB18401-2003标准比GB18401-2010标准更严格,即使标示错误,也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罚。被告及第三人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且不存在任何故意隐瞒误导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行为,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欺诈行为。被告只是提供经营场所,并进行统一结算,由第三人负责在专柜对商品进行介绍和销售,实际上是原告结合第三人直接交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相关意见和被告乐天玛特的意见均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工商注册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台、港、澳投资公司分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零售,保健食品零售;五金交电、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通讯器材、办公用品等用品的进出口、批发、零售等等。2015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罗尔漫睡衣”5件,其中4件单价为94.4元/件,1件单价为110.4元/件;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罗尔漫睡衣3件,单价为94元/件。上述睡衣价格总计为770元。上述睡衣中除了一件单价为94.4元的合格证上标注的产品安全类别为“GB18401-2010B类(可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外,其他所有睡衣合格证上标注的产品安全类别均为“GB18401-2003B类(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该产品代理商为“常州久益共盈物资有限公司”。现原告以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执行标准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GB18401-2003《国家纺织品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已由2011年1月14日发布的GB18401-2010《国家纺织品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替代。GB18401-2010《国家纺织品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第8.1条规定,从事纺织产品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本标准,不符合本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国家纺织品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规定自2011年8月1日实施。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国标委工二函(2011)17号《关于延期实施GB18401-2010国家标准的复函》,该复函显示,自2012年8月1日起,不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纺织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GB18401-2010《国家纺织品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其全部技术内容均为强制性。再查明:诉讼状,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就标注产品安全类别为“GB18401-2010B类(可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的那件94.4元的睡衣主张权利,并不再主张企业档案查询费50元。同时,明确表示对于追加第三人无异议,但只要求被告乐天玛特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标注产品安全执行标准GB18401-2003B类是是否违规,并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而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为强制性标准,且已于2011年8月11日实施(后延至2012年8月1日开始实施)。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和20日购买的涉案产品中有七件睡衣的标注安全执行标准为GB18401-2003B类,此时GB18401-2003B类安全标准已经被GB18401-2010B类安全标准代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涉案产品标注失效的执行标准,存在违规行为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销售涉讼睡衣的事实明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的消费者。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建立执行严格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安全执行标准,但被告对于销售的产品把关不严,致使上述未按规定标识的涉案产品流入市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商品675.6元三倍价款2026.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675.6元,首先应将涉案产品退还被告,被告应在收到涉案产品后将货款675.6元退还原告。原告不再就标注产品安全类别为“GB18401-2010B类(可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的那件94.4元的睡衣主张权利,并不再主张企业档案查询费50元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宿迁威海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回原告孟庆虎货款675.6元,原告孟庆虎同时向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宿迁威海路店退回“罗尔漫睡衣”7件(其中售价为94.4元的3件,售价为94元的3件,售价为110.4元的1件),如原告孟庆虎届时不能退回,则以相应购买价格折抵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宿迁威海路店的应退货款;二、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宿迁威海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孟庆虎20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宿迁威海路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一帆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