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初字第7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蔡倩倩与张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倩倩,张文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7191号原告蔡倩倩,女,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刘振信,男,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征,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张泽文,男,夏津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霍启财,男,夏津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倩倩诉被告张文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蔡倩倩及委托代理人刘振信、被告张文征及委托代理人霍启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倩倩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16岁的我年幼无知,在被告哄骗下与被告同居,同居后发现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因年龄差距原被告很难沟通,时常争吵,被告并动手打我。2012年下半年发现意外怀孕,无奈于2013年1月4日在夏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武城汽车配件厂工作至今,月工资3000元,我在家待产。2013年4月25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孩子的出生并没有给我们带来欢乐,反而造成原被告感情进��步恶化,被告下班后对我和孩子从来不管不问,只顾玩手机,根本无法沟通。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让我打了一张欠抚养费2万元的欠条一张,并到律师事所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随后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民政局要求开未孕证明和随后赶到的被告家人强行把我带回家并把我锁屋里专人看守不让我出门,所以没有办成离婚手续。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吵架后我离家去天津打工至今,期间原被告从未联系。据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协议离婚时被告执意要求抚养女儿,再者女儿一直由被告和其父母照顾生活稳定,我居无定所没有固定收入生活困难,为此,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陪嫁物品。被告张文征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孩子随我生活并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或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8000元。三、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婚前订婚款及结婚款366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在青岛打工时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二人同居生活,2013年1月2日二人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在夏津县苏留庄镇毛王庄村举行了婚礼,1月4日在夏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儿张某某。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经常动手,且二人曾办理过离婚协议,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到2013年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应较为了解,并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迫于生活的压力双方之间产生矛盾也在所难免,原被告应互相理解,多多交流,珍惜双方的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倩倩与被告张文征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倩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