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齐华芳与孔小花、邱晓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华芳,孔小花,邱晓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华芳,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梦巧,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小花,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燕琪,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晓燕,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辅周,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上诉人齐华芳与上诉人孔小花、上诉人邱晓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审齐华芳诉请孔小花、邱晓燕赔偿其医疗费2299.34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抚养费64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元并承担诉讼费。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齐华芳、孔小花、邱晓燕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边梦巧,上诉人孔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燕琪,上诉人邱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辅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齐华芳系平顶山市魏寨加气站职工,孔小花系平顶山市4路公交车司机,邱晓燕系平顶山市6路公交车司机。2013年8月17日中午1时许,孔小花驾驶4路公交车,邱晓燕驾驶6路公交车在本市大乌路魏寨加气站因争抢加气发生争执,齐华芳上前劝说,双方在争执加气过程中,孔小花不慎持加气枪碰着齐华芳鼻子,至其受伤。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鼻骨骨折。2014年11月28日经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齐华芳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孔小花、邱晓燕在争抢加气过程中,孔小花不慎持加气枪碰着齐华芳的鼻子至其受伤,对此孔小花应对齐华芳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邱晓燕虽没直接致伤齐华芳,但齐华芳的受伤是其在与孔小花争抢加气过程中所造成的,对致伤齐华芳有间接关系,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诉以及尊重事实,公平合理等因素综合考虑,由孔小花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邱晓燕在致伤齐华芳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齐华芳的受伤有间接因果关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孔小花承担70%的责任,邱晓燕承担30%的责任为宜。齐华芳要求孔小花、邱晓燕赔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本院酌定1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再乘以10级伤残赔偿系数百分之十计算,计44796.06元;鉴定费以鉴定部门出据的票据为准,计700元,但齐华芳只主张300元,故应按3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情况掌握。造成受害者死亡或残疾的精神抚慰金一般掌握在5000元至10000元之间。原则上10级至6级(含6级)伤残每级酌定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地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齐华芳要求孔小花、邱晓燕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且孔小花、邱晓燕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齐华芳要求孔小花、邱晓燕赔偿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及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齐华芳要求孔小花、邱晓燕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孔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华芳交通费70元、残疾赔偿金31357.24元、鉴定费21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35137.24元。二、被告邱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华芳交通费3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2元、鉴定费9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15058.82元。三、驳回原告齐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原告齐华芳负担679元,被告孔小花负担516元,被告邱晓燕负担317元。齐华芳、孔小花、邱晓燕均不服,提起上诉。齐华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即在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基础上增加判令孔小花、邱晓燕赔偿医疗费2299.3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抚养费642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822.34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孔小花、邱晓燕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没有全部支持齐华芳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抚养费。1.医疗费用应予得到支持。医疗费是齐华芳因受伤造成的直接损失,虽然原件丢失,但实际损失存在,依法应予支持。2.交通费按100元计算太低。齐华芳因受伤去医院诊治,来回换药多次,按照100元计算太低,酌情按照300元计算更为合适。3.营养费300元应予支持。齐华芳因受伤虽然没有住院治疗,但实际后果构成了伤残,齐华芳主张营养费按30天计算,主张300元适当。4.抚养费应予支持。齐华芳母亲年老体弱,需要齐华芳照顾,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依法应支持其母亲的抚养费。5.鉴定费700元应予支持。齐华芳因受伤做过两次司法鉴定,一次花费300元,另一次花费700元。原审中齐华芳不仅没有放弃这1000元的鉴定费,还一直主张要求孔小花、邱晓燕承担两次鉴定费用。原审认定齐华芳只主张300元鉴定费无据。6.齐华芳因受伤在家休养,造成误工损失,依法应酌定予以支持。孔小花辩称,因为齐华芳并没有提供医疗费,是公司报销了,并且还有400元,是孔小花支付给齐华芳,齐华芳也认可,这个应予扣除。2.交通费100元合情合理,3.营养费只有轻伤以上才有,4.抚养费,齐华芳的收入并未受到影响,法院已经判决了高额的伤残赔偿金,不应该再支持抚养费,5.齐华芳诉请的700元鉴定费是诉前齐华芳自行委托所花费的,不应支持,6.齐华芳没有向法庭提供误工的证明,也没有造成实际的误工损失。邱晓燕辩称,1.齐华芳诉讼错误,起诉邱晓燕证据不足;2.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3.不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4.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和伤残赔偿标准适用不当。综上,齐华芳的上诉理由均不应支持。孔小花辩称,同上诉状,另外精神损失赔偿金应该含在伤残赔偿金里面。孔小花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由孔小花承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而且不公平。孔小花当天正常排队加气,到达加气站后,齐华芳与邱晓燕却说孔小花加塞,执意不给孔小花加气。齐华芳提供的证据显示,孔小花进站后十多分钟时间,其他车包括邱晓燕的六路车己经加完离站,在邱晓燕的阻止下,齐华芳依然不履行职务,拒绝给孔小花加气,眼看时间就要到了,不得已孔小花自己取枪,目的是让齐华芳给自己加气,但此时邱晓燕按住枪仍然阻挠,在争抢的过程中,不慎碰到了齐华芳。在整个过程中三方应该都有责任。作为加气站工作人员,齐华芳应该深知公交司机加气时间有限,如果有了矛盾,应该从中调和尽快解决,而不应该对孔小花进站后十多分钟置之不理。这样不仅耽误孔小花的时间,而且还会造成更大的拥堵。邱晓燕自己的车加完后仍在阻止不让给孔小花的车加气,齐华芳更应妥善处理,而不是任由矛盾升级。所以,原审只认定孔小花、邱晓燕有过错,而忽视了齐华芳在整个事件中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孔小花、邱晓燕显失公平。《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案应适当减轻孔小花、邱晓燕的责任。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不当。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计算方法,计20年乘以伤残系数,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齐华芳伤情根本不构成伤残。平安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依据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而职工十级伤残一次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6个月的本人工资。齐华芳工资按3000元计算,也只要18000元,而按前者计算高达44796元。这样计算不仅没有政策依据,没有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齐华芳伤愈后工作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原审未给与考量,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不能使孔小花服判。齐华芳辩称,1.孔小花加塞加气,导致邱晓燕不满,齐华芳一直在协调,没有造成矛盾升级,由于孔小花本人不理智也不明智,强行违规持加气枪导致损害的发生,齐华芳没有任何过错,2.本案的鉴定结论正确,适用法律没有不当支持,伤残赔偿金计算没有错,齐华芳在单位是临时工,本案造成伤残10级,齐华芳在将来选择职业时,由于本次的受伤,择业会受到限制,伤残不可能不影响齐华芳的工作和未来的择业,3.孔小花在上诉状中没有提到精神损害赔偿5000块钱,今天当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精神损害的5000元应当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主张在本次上诉中不应该得到处理。邱晓燕辩称,邱晓燕没有伤害齐华芳,不承担侵权责任。邱晓燕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齐华芳承担。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事实是2013年8月17日中午1时左右,平顶山市卫东区魏寨加油加气站,4路公交司机孔小花超越所有等待加油车辆,生生挤进加油站,强行加塞加气。6路公交司机邱晓燕向加油站工作人员、加气员齐华芳指出此事,请求制止这种行为,齐华芳同意。孔小花见其目的最终未能得逞,下车走到加气设施前,自己强行动手加气。因心存怨恨,操作时摔摔打打,这种野蛮操作的行为,导致加气枪失控,伤到齐华芳鼻梁,门诊诊断为鼻梁轻微骨裂。因伤情不重并未住院,治疗花费2千多元,十多天后已痊愈,便正常上班。2.邱晓燕在过程中并未争抢,不应承担责任。邱晓燕与孔小花未发生语言冲突、肢体冲突,既没打她也没骂她,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由加油站监控视频可以看出,齐华芳受伤,完全是由孔小花造成。法律规定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3.邱晓燕与孔小花受伤不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二、原审判决金额过重、所依标准不明。齐华芳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为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却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十级标准赔偿。赔偿标准不当。齐华芳所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可以认可,也可以不认可。因为对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国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根据不同的标准判决,结果差异很大。法院应根据事实,选择最科学、最贴近案情、最公正的标准。原审判决过度保护了齐华芳的利益,使其得到的远远大于其损失的,不公平,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公正。《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工伤保险条例》均属劳动法规、规章的范畴,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齐华芳为左侧鼻骨骨裂,没有住院,花费二千余元,十几天后就已正常上班。这足以证明其伤情轻微,并未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符合上述规定。加油站管理混乱,无人维护其营业场所秩序,对事情有间接因果关系,故加油站也有责任,应承担赔偿金额。三、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齐华芳辩称,邱晓燕是本案的侵权主体,齐华芳的伤害是孔小花和邱晓燕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齐华芳受到的伤害应该由孔小花和邱晓燕共同承担。孔小花辩称,本案应属于共同过失,三方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孔小花同意邱晓燕关于齐华芳伤残等级过高,赔偿数额过大的上诉请求。二审另查明,齐华芳本案所受伤害系孔小花拿加气枪甩到齐华芳鼻子上所致,非因邱晓燕与孔小花争抢加气直接导致。该另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孔小花与邱晓燕作为公交车驾驶员,因为车辆加气的先后顺序,发生争执,在加气站工作人员齐华芳为其协调解决之时,孔小花擅自取下加气枪,强行加气,导致齐华芳鼻子受伤的后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孔小花具有过错,应当对齐华芳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邱晓燕未侵害齐华芳的身体权益,依法不应对齐华芳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故邱晓燕认为其不应对齐华芳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是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参照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符合现行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故孔小花、邱晓燕认为齐华芳的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齐华芳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10%),原审数额计算正确。根据本案实际,结合齐华芳的具体诉请,原审支持齐华芳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齐华芳的其他诉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齐华芳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50196.06元(44796.06元+100元+300+5000元),应由直接侵权人孔小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二、孔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齐华芳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196.06元;三、驳回齐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齐华芳负担611元,孔小花负担11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齐华芳负担50元,孔小花负担678元,邱晓燕负担1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超审 判 员 石天旭助理审判员 叶跃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卫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