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立祥、王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玉倩,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祥。被告:王波。被告:于新田。被告:王立金。被告:王立银。被告:王立明。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立祥、王波、于新田、王立金、王立银、王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祥、王波、于新田、王立金、王立银、王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王立祥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张店农商行)个借字(2011)年第002-1092号《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8日;同日被告于新田、王立金、王立银、王立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张店农商行)高保字(2011)年第002-10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波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王立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54470.3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王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于新田、王立金、王立银、王立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18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祥、王波、于新田、王立金、王立银、王立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王立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王波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新田、王立金、王立银、王立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54470.30元。为此,原告诉求处理,支付律师代理费1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利息通知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54470.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祥、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54470.3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立祥、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800元。三、被告于新田、王立金、王立银、王立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祥、王波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9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峰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桐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