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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成勇诉陈继承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林成勇,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廖立荣,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恒云,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继承,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林成勇诉被告陈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勇的委托代理人廖立荣、被告陈继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成勇诉称,2011年6月3日,陈继承因资金周转向林成勇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3日,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并按月2.8%计付利息。林成勇于当日向陈继承转账支付97.2万元,现金支付2.8万元。陈继承收到借款后向林成勇出具《借据》。陈继承于2013年初分二期归还林成勇借款20万元。2013年4月8日,陈继承向林成勇转让一笔债权,抵销借款债务551436元,尚欠本金248564元。2011年12月21日,陈继承又向林成勇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日5‰计算支付违约金,并按月2.9%计付利息,吴秀宝自愿为陈继承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际费用)。林成勇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陈继承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陈继承未依约还款。2013年6月24日,陈继承在上述《借据》上重新确认尚欠借款金额。陈继承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林成勇请求法院判令:1、陈继承偿还借款本金1248564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248564元为基数,其中248564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6月4日起算,另10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2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2、陈继承赔偿林成勇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1500元。被告陈继承辩称,其确认向林成勇借款200万元,但已偿还部分金额,目前尚欠林成勇借款本金520726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陈继承向林成勇出具《借据》,载明陈继承向林成勇借款100万元,其中转账97.2万元,现金2.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3日,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月息2.8%。同日,林成勇将97.2万元转入陈继承指定的吴秀梅的农行账户,另现金支付陈继承借款2.8万元。2013年5月6日,陈继承通过案外人柯明香的民生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林成勇201000元,其中20万元系抵偿本笔借款本金。2013年6月24日,陈继承在该《借据》上备注:“尚欠本金人民币80万元”。2011年12月21日,陈继承向林成勇出具《借据》,载明陈继承向林成勇借款100万元,转账交付,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月息2.9%。吴秀宝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际费用)。同日,林成勇将100万元转入陈继承指定的吴秀梅的农行账户。2013年6月24日,陈继承在该《借据》上备注“尚欠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4月8日,陈继承与林成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陈继承将对蒋剑峰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林成勇以抵销本案借款本金551436元。2013年6月24日之后,陈继承未再偿还林成勇借款本金或利息。林成勇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41500元。另查明,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林成勇陆续转账支付陈继承借款共计11807000元(含本案讼争借款197.2万元),另现金交付陈继承借款2.8万元,合计11835000元;陈继承通过其本人及案外人账户陆续返还林成勇借款本息合计10194038元(含2013年5月6日通过柯明香账户还款20万元)。双方确认陈继承未支付过讼争借款的利息,且除讼争借款外,双方之间其他借款本息均已结清。陈继承确认期间已付利息合计277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频繁的借款关系,从双方诉辩主张来看,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两笔借款截至2013年6月24日尚欠的借款数额。在林成勇举证的两张《借据》中,陈继承于2013年6月24日分别确认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和100万元。庭审中,陈继承辩称当时系受林成勇胁迫作出的债务确认,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行为,受损害方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逾期则撤销权消灭,但陈继承并未在法定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故其所作债务确认行为应认定为有效。此外,双方于诉讼中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双方借还款项的差额为1089526元(含本案讼争借款),但陈继承已还款项中还包含本案借款之外其他借款的利息,陈继承自认已付利息合计277500元,由此计算,截至2013年6月未还的借款与2013年6月24日陈继承确认的尚欠借款并无太大出入,而陈继承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还款或付息的证据。就目前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陈继承于讼争《借据》上所作的债务确认。因此,林成勇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陈继承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对林成勇举证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013年4月8日,陈继承将其享有的金额为551436元的债权转让给林成勇以抵销本案借款本金,但双方对抵销哪笔借款本金未予明确,现林成勇主张优先抵销先到期的借款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截至2013年6月24日,2011年6月3日的借款尚余未还本金为248564元,2011年12月21的借款尚余未还本金为100万元。陈继承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按约定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民间借贷中,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性质实为逾期利息,依法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5‰计算,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现林成勇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陈继承未偿还过讼争借款的利息。林成勇主张诉争两笔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分别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林成勇要求陈继承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1500元,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成勇借款12485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48564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6月4日起算,另10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2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林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继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11元,由原告林成勇负担485元,被告陈继承负担20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姚亮代理审判员黄佳丽人民陪审员陈青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